(2016)渝0118执41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盛李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1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珍,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吴盛,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珍、吴盛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5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2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吴盛房产二宗、李珍房产一宗,另查封被执行人汽车一辆。上述被查封财产均设置有抵押权,且被查封的汽车未能实际控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5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本案执行费94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盛、李珍(2016)渝0118执41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