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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B座30、3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俊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欣泰街2号K区15室。法定代表人高名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国良,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鹏、被上诉人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善停签订《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授权案外人张善停全权管理涉案工程,张善停在《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错误。《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的印章如果是伪造的,张善停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又不是职务行为,那么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钻机工程结算单》无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应追加张善停为被告,由张善停来承担本案未付劳务费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善停有代理权或者证明被上诉人是善意的,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11704.65元,利息22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4年1月15日的《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为被告创业公司,乙方为原告永丰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地点为心怡路与安平路,工程内容为护筒安拆等;合同工期为90天;甲方确保乙方一台桩机一万M工程量,乙方确保2台钻机进场,甲方按月计量拨付80%的付款,钻机桩全部完成后,桩基验收合格后付95%的付款,剩余5%,6个月付清等。张善停在该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并盖有被告创业公司公章。被告创业公司称,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创业公司公章,并向本院申请对印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2015年1月5日的《钻机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共计1003104.65元,张善停在总经理一栏签字;郭洪岭作为负责人签字,张运宽作为项目经理签字。2015年8月6日,郭洪岭作为乙方,张善停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中水电财务部代发郭洪岭40万元,剩余款数24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结清,如到期解决不了,由张善停、张连军负责(换笔书写债务与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8月18日,张善停出具《诚信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善停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BT项目第十二项经理部工程项目桩基劳务施工负责人,本人对该项目的全部事宜作出如下郑重承诺:本人愿意独立承担本工程的全部责任等。2014年3月3日,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张善停(作为乙方)签订《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承包管理;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法,甲方授予乙方独立施工管理权,乙方独立承担管理责任,对该项目部和该工程出现的质量、安全、工期、盈亏等问题承担责任;甲方为了方便乙方开展工作,将根据情况授予乙方项目部公章;甲方授权乙方全权管理项目,乙方有权在公司内外选拔、聘用各职能人员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善停作为被告,因张善停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张善停、张连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的《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创业公司称,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创业公司公章,并向本院申请对印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张善停签字,因被告创业公司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张善停(作为乙方)签订《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授权张善停全权管理涉案工程,张善停在《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创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所盖公章是否是被告创业公司公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创业公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2015年1月5日的《钻机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003104.65元,原告自认尚余411704.65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704.65元,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提交2015年8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中水电财务部代发郭洪岭40万元,剩余款数24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结清,如到期解决不了,由张善停、张连军负责(换笔书写债务与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水电财务部已经代发,故本院不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利息,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永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704.6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善停在2014年1月15日《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作为甲方签字是否应认定履行职务行为,因2014年3月3日就涉案工程甲方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乙方张善停签订《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授权张善停为该项目负责人,故张善停在《旋挖钻机成孔灌注桩劳务施工合同》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据实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1704.65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