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向国与郑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国,郑凌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508号原告:李向国,男,生于1973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9141100059。被告:郑凌燕,男,生于1982年5月16日,汉族,居民,邓州市白牛镇白东村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琢玉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23200910612489。原告李向国与被告郑凌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被告郑凌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予解除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550000元及其违约金1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昌化鸡血石,后又于2014年10月20日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山水人物昌化鸡血石,原告购买了两块昌化鸡血石后,双方约定价格为10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所购买的昌化鸡血石应原告的请求,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出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为纯天然昌化鸡血石,其检验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不能证明为纯天然昌化鸡血石,则无条件退货,退还��经支付的货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已付货款损失。2016年6月12日,19日和9月29日分三次由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昌化鸡血石的检验证书和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做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凌燕辩称:自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截止原告本次起诉前,原告收到两块昌化鸡血石已经超过两年半,且本人为追索鸡血石欠款已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此期间,原告未对鸡血石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法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虽然本人于2015年10月出具了同意检验的承诺书,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提出检验和发票的要求,原告也未提供答辩人当时出售给原告的两块鸡血石。事实情况是,原告早已将两块鸡血石以1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了,其手中已经没有原物,不可能提出检验,其诉称提出检验要求纯属颠倒歪曲事实,至今没有检验的过错在原告,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3、本人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标的物是本人交付给原告的两块昌化鸡血石,这两块鸡血石早在2014年10月20日前,经原被吿双方确认形状、大小、颜色、品相后由本人交付给原告,该两块鸡血石经双方选定后既具有单独特点而且系具体确定的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检验的要求,其也必须拿出答辩人当时交付给原告的鸡血石,如果不是原物,或者品相、品质和原物不一致,或者偷梁换柱,那么检验就没有任何意义,导致不能检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收到鸡血石已经超过两年,其拖欠货款也被本人诉至法院,后在2015年11月法院执行中仍拖欠答辩人19万元,很明显是原告违约,本人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和第94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退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按照玉石行业交易规则,本人出售给原告的鸡血石属于本人原价代卖,并没有赚取任何差价,而原告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售,而且其以1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因此,原告应在买卖成交后给本人10%的佣金,但原告至今未兑现,明显属于失信和违约。5、原告应支付拖欠本人的货款11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价格是100万元��但其最终仅支付货款89万元,少付本人11万元货款,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拖欠本人的货款11万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鸡血石检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法院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逾期交付货款,属违约在先;对证据3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涉及的检验费应由原告承担,并且承诺书是对调解书的确认而不是变更,还款义务应按照调解书执行;对证据4收条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份收条均证实原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付款,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5短信记录有异议,不能证实短信发出人是原告,也不能证实发出的对象是被告,并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短信通知,也未显示被告收到短信提示,鸡血石的检验应当当面向被告提出,并应当提供被告交付的鸡血石原物,原告没有满足鸡血石的检验条件,无法证实其提出检验要求;对证据6鸡血石摆件原物1个,被告认为不是自己交付给原告的鸡血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法院调解书及证据3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达成协议,庭审笔录没有加盖公章,不属实。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无电信部门关于该短信的来历说明,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互之间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向国系重庆市人,2014年前后在四川省成都市西藏饭店大厅摆设一销售工艺品小摊位,但没有牌匾。被告郑凌燕系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送仙桥古玩艺术城“琢玉轩”经营玉石艺术品购销。二人于2001年相识并开始涉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向国以约定4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郑凌燕处购买一块昌化鸡血石,原告当日支付了35万元现金并给被告出具1份10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当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购买协议”,双方约定,“卖方保证背面图鸡血石摆件为纯天然昌化鸡血石;若买方将背面图鸡血石摆件交由权威机构鉴定不是纯天然昌化鸡血石,卖方需半月内无条件退全款,如果卖方未在半月内退还全额,买方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本鸡血石总售价550000元”。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尚欠35万元,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一月内付清。后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于2015年8月诉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2015年10月27日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郑凌燕与李向国共同确认李向国所欠昌化鸡血石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同意李向国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向郑凌燕支付剩余货款390000元,郑凌燕放弃其他货款的主张权利;二、若李向国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向郑凌燕全额支付剩余货款4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郑凌燕负担2000元,李向国负担2025元(此受理费郑凌燕已预交,李向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一并支付给郑凌燕)。双方按本调解协议履行之后,郑凌燕与李向国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该协议经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高新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同年11月16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确认原告欠其购货款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我向李向国出售的两块鸡血石保证为纯天然昌化鸡血石;二、应李向国的要求提出时一个月之内出具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为纯天然昌化鸡血石,其检验费用由本人承担,如果不能证明为纯天然昌化鸡血石,则无条件退货,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已付货款损失;三、(2015)高新民初字566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我已收两块纯天然昌化鸡血石的预付款为伍拾伍万元;四、按照有关规定我在承诺李向国提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李向国出具销售纯天然昌化鸡血石的税务发票;五、未履行、遵守以上承诺,本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贰拾万元整。”当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在该收条中,被告确认原告原欠19万元现金,在原告支付14万元现金后,不再要求余款,并注明“李向国货款今日已全部付清”字样。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由被告郑凌燕退还货款550000元及其违约金16.5万元。庭审中,郑凌燕提起反诉,后又撤回。本院又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国先后两次自愿以议定价格从被告郑凌燕处购买商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购买协议无效。本院作如下评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约定为,郑凌燕保证其售给李向国的鸡血石摆件为纯天然昌化鸡血石,若李向国将该交易件交由权威机构鉴定后,不是纯天然的,则郑凌燕应在半月内无条件退换全款55万元。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交由权威机构鉴定的义务人为李向国。虽然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注:该份承诺书由李向国起草)第二条中显示有“检验费用由本人承担”字样,但未明确约定由谁负责交权威机构检验,且原、被告二人又于2016年6月18日书面约定李向国原欠郑凌燕的19万元货款,郑凌燕同意只收取14万元,之后双方结清全部货款。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至此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出具检验报告,但其未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通知,且其在2016年6月18日付给被告余款14万元之时也没有提出此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即2015年12月15日前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据此,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李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翟远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