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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景根与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景根,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625号原告:钟景根,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灼桓,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法定代表人:梁一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素贞,系该司员工。原告钟景根诉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景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被告黄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雄、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景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2、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款项116350元;3、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利息给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起计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由原告承担被告黄剑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履行缴交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A幢五楼承租房屋的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并约定2017年2月16日起,被告黄剑应将上述承租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自2017年2月16日起房屋租金调整为60000元每月,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同意第一期债务欠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前缴交2016年8-9月份租金、2017年2月租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已向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欠款116350元。根据协议被告黄剑应将上述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之后,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均不履行上述的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已经违约。相关的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要求解除相关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并且我方认为《债务转让协议书》是根据上面的约定附条件的。被告黄剑的条件是将金莎健身会所给原告经营,也就是本案经营场所。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的义务就是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将相关的场地交给原告方,但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均不履行该项义务,原告认为《债务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黄剑答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及合同依据,并且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相应义务。被告认为,1,相关《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书。2,本案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后,支付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以后当天即反悔。也未在约定的第二天(即2017年2月16日)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本案《债务转让协议》达成当天,两被告根据债务转让协议情况,被告黄剑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就以(2017)粤0783民初102号案件达成调解结案,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开平市人民法院也尽最大的便利,对涉案场地进行解封,以便后续的交接和开业。本案中两被告及物业都在尽各方力量协助解决问题。因此,实际上原告应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原告反悔、毁约不予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也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3、涉案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涉及债权及债务的内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剑拖欠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的租金及水电费转让给原告的同时,相应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即押金)也归原告所有。而根据行业的惯例和原告与被告黄剑协商的情况,原告还应补偿被告黄剑有关装修及设备的费用100000元,这是原告与被告黄剑另外的口头约定。原先被告黄剑是要求原告补偿400000元,最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是原告补偿被告黄剑有关装修及设备的费用100000元。需要强调的是:关键不是装修及设备的补偿费用,主要是原告当天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当天就后悔,当天就已经表示不接金沙健身会。原告缴付第一期租金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纯粹代被告黄剑向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因为根据各方协商的情况,原告是需在2017年2月16日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并且支付被告黄剑所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另外,被告黄剑任何时候都可以交付场地给原告,并没有违反《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综上,我方认为《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应继续履行,原告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主张解除《债务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返还116350元及利息依法无据。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答辩,被告黄剑于2015年3月12日承租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A幢五楼的房屋,合同约定租金如下: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60000元/月,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67500元/月,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69525元/月,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为¥71610元/月。后期,因经营困难,被告黄剑出现拖欠租金的现象,经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多次催租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月6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详见(2017)粤0783民初102号案。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剑主动联系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同意截止于2017年2月15日,涉案房屋金莎健身会所拖欠租费由原告承担,我方同意被告黄剑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当天三方书面确认了相关欠租欠费并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自2017年2月16日起承租房屋的租金变更为¥60000元/月,并需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剑缴交给我方的租赁押金300000元待原告全面履行完承接的债务后转为原告所有,《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7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汇入了116350元。当天下午,我方持《债务转让协议书》与被告黄剑前往开平市人民法院就(2017)粤0783民初102号案达成调解协议。详见(2017)粤0783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我方并积极配合原告接场经营,重新供应水电冷气,配合原告搞卫生。对于原告提及的我方没有依约与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其实是原告反悔,没有约我方办理签署合同手续。《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我方已经同意被告黄剑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经营,场地交付是原告与被告黄剑之间的事宜,我方已尽了该尽的义务。因《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交付债务的第二期时间已到,原告也需要履行其交费的义务,为保证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7)粤0783民初1158号。该案仍在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其仅提供打印件,因被告予以否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黄剑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剑向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A幢五楼的房屋,被告将承租房屋作为健身会所;租赁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6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675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69525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71610元。后期,因被告黄剑经营困难,出现拖欠租金的现象,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0783民初102号,要求被告黄剑支付拖欠租金(包含水电费、垃圾费)共406688.21元;解除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2月14日,原告钟景根与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原由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黄剑的房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A幢五楼),从2017年2月16日起,转为由原告钟景根经营,被告黄剑尚欠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等欠款406788.21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一项387350元+19438.21元)。被告黄剑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钟景根。约定由原告分三期付款给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欠款,2017年2月15日前缴交2016年8-9月租金、2017年2月份租金,合计116650元;第二期欠款,2017年3月15日前缴交2016年10-11月租金、2017年3月租金、水电费等;第三期欠款,2017年4月14日前缴交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租金、11-12月水费与2017年4月份租金、3月份水电费等。原告同时接受被告黄剑在经营期间所吸纳的会员,被告黄剑与会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转让给原告钟景根。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自2017年2月16日起房屋租金调整为60000元每月,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签署的时间、由谁签署),原由被告黄剑缴交给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的租赁押金300000元待原告全面履行完上述债务后转为原告所有,原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合同第五条约定,“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受害方作出全面赔偿。”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当天,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应付款款项116350元(实际上应付款为116650元。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后再补交差额:2016年9月份垃圾费200元、2017年2月份垃圾费100元)。同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签订调解协议,1、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与黄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2、黄剑确认拖欠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租金406688.21元,此款定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150400元,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50048.66元,2017年7月1日前支付106239.55元。根据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剑签订的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粤0783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至2017年5月8日,被告黄剑仍在经营涉案房屋的健身会所。原告认为,原告钟景根与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16350元。但被告黄剑没有将涉案房屋转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也没有依约定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座落于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A幢五楼的产权人是案外人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案外人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黄剑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及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五条“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受害方作出全面赔偿。”,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欠款116350元,但被告黄剑违反合同的约定,其仍在经营健身会所,没有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剑认为是原告毁约,不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从原告钟景根与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可知,原告与被告黄剑之间的租赁物移交涉及到会员资料的移交,且被告黄剑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剑之间还需要对装修及设备的补偿进行商讨,综观整个合同及健身会所的交接手续,需要移交会员资料等多方面的内容,据此,对于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场地交付是原告与被告黄剑之间的事宜,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被告黄剑返还款项11635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景根与被告黄剑、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黄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116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16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钟景根;三、驳回原告钟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黄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贤伍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