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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杨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北董新街65号。法定代表人王岩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韶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丽,女。委托代理人秦波,男。上诉人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烨公司)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华烨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韶敏、被上诉人杨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华烨公司上诉称:一、《山西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停工留薪期应由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来进行确认,法院无权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本案没有对停工留薪期作出书面确认,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和待遇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一次性就业补助应当是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小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杨小丽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山西华烨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山西华烨公司为杨小丽缴纳了工伤保险。杨小丽在工作期间左脚脚踝骨折,住院28天。山西华烨公司支付医药费4910.21元。2015年10月12日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杨小丽已从山西华烨公司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22572元。杨小丽停工留薪期未经过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小丽受伤后未到山西华烨公司工作。杨小丽于2016年11月向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山西华烨公司向杨小丽支付工伤赔偿费129613.41元、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40497.6元。长治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解除杨小丽与山西华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西华烨公司支付杨小丽护理费228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032元,共计支付25828.80元;三、驳回杨小丽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7日,山西华烨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杨小丽护理费228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032元(共计支付25828.80元)。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在工伤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小丽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经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待遇,依法由用人单位山西华烨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因未经过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将被告杨小丽住院期间28天定为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护理费应按照长治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448元/月计算,28天共计2284.80元。由于被告杨小丽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按照2015年长治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28天共计1512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按照长治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448元/月计算九个月,共计为22032元。对于第一、三项仲裁裁决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解除原告山西华烨公司与被告杨小丽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华烨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小丽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284.8元、工资福利待遇1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2032元;共计2582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华烨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小丽系上诉人山西华烨公司职工,被上诉人杨小丽在工作时受伤,已经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亦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山西华烨公司已为被上诉人杨小丽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杨小丽已领取了属于工伤基金支付范畴的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杨小丽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山西华烨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由于被上诉人杨小丽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西华烨公司按照长治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支付被上诉人杨小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是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被上诉人杨小丽住院28天,不能工作,需接受治疗。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杨小丽住院期间为停工留薪期间,判决上诉人山西华烨公司按照2015年长治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28天和长治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28天支付被上诉人杨小丽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工资福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西华烨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高科华烨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振旗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