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杜秀兰与王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667号原告:杜秀兰,女,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希红,男。(缺席)原告杜秀兰与被告王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94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王希红到原告经营的瓜州县山花苑矿山用品经销部向原告赊购矿山用品。2015年3月16日,经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矿山用品货款137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份,被告又两次到原告经销部赊购矿山用品,欠款71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答应给付,但每次都失信,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希红缺席。本院认为,被告王希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张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红偿还原告杜秀兰货款14494元,限被告王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王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君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