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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与包银山、通拉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包银山,通拉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75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负责人韩彬被告包银山,男,1966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通拉嘎(被告包银山之子),男,2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韩彬农资)与被告包银山、通拉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农资的负责人韩彬到庭,被告包银山、通拉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830元,利息16989.6元,合计5481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分两次从我处赊购农资欠款,分别为33030元、4800元,约定月息0.02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未果。包银山、通拉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分别为33030元、4800元,约定月息0.02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2枚。本院认为,原告韩彬农资与被告包银山、通拉嘎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包银山、通拉嘎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银山、通拉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彬农资欠款37830元(33030元+4800元),违约金16989.6元(11980元/月×0.02×22个月20天+4800元/月×0.02×21个月),合计54819.6元。案件受理费1170.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5.25元,由被告包银山、通拉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