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维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600号原告黄维才,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地址西昌市康宏国际18楼。负责人胡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刚,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原告黄维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才和被告保险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158275.60元(医疗费变更49160.6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川W391**号车在佑君镇路段与沙日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沙日木承担次要责任。沙日木在医院的所有费用全部是原告垫付的,原告和沙日木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沙日木除医疗费,又支付15万元。原告承担义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按时故发生时的具体费用赔偿。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用应当扣减自费药品;交通费过高,120救护车费用收费过高,物价部门给我们的标准时2块钱一公里,原告诉请的其他交通费也过高,所以我公司综合考虑给付1000元,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1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川W39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2015年9月19日0时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川W391**号车在佑君镇路段与沙日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木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1209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沙日木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沙日木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39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再次取出内固定物,复查时医生要求继续休息44天。产生医疗费49160.56元(住院费48414.56元,门诊746元。原告全部垫付)。急救中产生120救护车费用700元,原告垫付。沙日木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5日原告和伤者沙日木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除医疗费外,原告在一次性支付沙日木15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15万元支付给沙日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000元。沙日木时农村户籍。被告对沙日木的摩托车损失定损为1125元,原告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沙日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审理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川W3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应当认真观察前方的道路情况,在没有信号灯的路段应当确保安全时方可通行,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沙日木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西昌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90%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因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1、沙日木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56160.56元(49160.56元+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原告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履行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6160.56元医疗费的赔偿。二、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25元/天,是4875元(125元/天×39天×1人).原告主张沙日木院外需要护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30元/天的标准,是1170元(30元/天×39天),该费用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1053元(1170元×90%)。四、误工费,沙日木属于无固定收入,按照凉山州的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39天,休息74天,是11300元(113天×100元/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五、残疾赔偿金,沙日木系农村户籍,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69679.60元(10247元/年×20年×34%)。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沙日木受伤住院后,伤势严重,增加适当的营养符合情理,因此按照30元/天计算,是1170元(30元/天×39天),该费用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1053元(1170元×90%)。七、交通费和救护车费用,救护车费用700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的费用700元。其余的交通费请求与事实不相符,但事故后沙日木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八、精神抚慰金,沙日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和身体受到巨大伤害,原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九、车辆损失,被告对沙日木的摩托车损失定损为1125元,原告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125元。以上九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5094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94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鸣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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