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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俊与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64号原告:马俊,男,50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大庆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季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与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1日、2006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250000元,合计3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索款未果。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后归还部分借款,现欠原告借款总额为208000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状中表述的30000元及70000元的款项系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马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20日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张(及信用社转账凭证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380000元,由马俊转给季新成,季新成系原被告公司法人),分别为250000元和130000元;证明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俊借到现金380000元,后归还130000元,目前尚欠250000元;2、2006年9月11日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俊借到现金70000元;3、2006年10月30日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俊借到现金30000元;4、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至2017年3月每月暂按1800元支付利息;5、提供信用社流水凭证12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从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使用;6、提供股份表格一份,当时由于要求我没退股,被告答应股份金额为460000元,分别在2014、2015年归还。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2014年1月1日的25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已归还42000元,2014年1月20日130000元是还款凭证,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事由明确注明是3.2米的粉磨出资款,原告对被告公司与其他几人合伙投资,另几名投资人已退出合伙,这100000元视为原告的出资款,而不是借款,同时该两份收据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交易明细的备注中是工资而不是利息,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打给被告款项,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而贷款日期是2013年6月以后的,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6、对这份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发表意见,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恰恰证明了我公司的主张。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2015年4月8日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42000元;2、2010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一份,是被告公司就内部经营管理的会议记录,包括原告在内和股东均在上面签字;3、2010年10月5日的一份会议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小股东,另外明确小股份在2012年10月1日前确保1比3退款,在第九点小股份除原告外其他均已退款。目前公司已亏损无钱退给原告,要退必须进行公司清算,现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马俊对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领款条是我打的,拿的是200吨水泥,不是还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以后双方结算。2、是生产办开的例会,不是股东会。3、这个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当时这批人不只是7个人,实际有20人。当时开这会的时候,其他人已退股了。XX美、於孝祥和我没退,证明我们三个人二年以后按1比3照退,附加利息,时间到了以后我们去找了季新成,XX美和於孝祥就退了,按1比3外加二年利息退的,我是董事长叫我暂时不要拿这个钱,这个钱是集资款是借的,后来没退,就打了一份公司股份表格,2014年底给我230000元,2015年给我230000元,当时是115000元的,还有15000元条据找不到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转账380000元到被原法定代表人季新成账户作为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25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1月20日被告还款13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还款42000元,其余30000元与70000元条据上注明系3.2米粉磨出资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信用社交易明细、信用社流水凭证;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会议记录,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季新成汇款38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出据给原告250000元借款收据,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据给原告还款130000元的还款收据,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已领借款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8000元应当归还。2006年9月11日与2006年10月30日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收款30000元与70000元的收据,已明确载明系3.2米的粉磨出资款,原告诉称为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信用社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至2017年3月每月暂按18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从被告出据给原告的2500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给付1800元的时间与借款时间也不相符,另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资金运作,所以原告此诉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求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俊借款20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马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07元,由原告马俊负担2674元,被告盱眙县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4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