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振胜与王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胜,王忠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徐振胜(反诉被告),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伟,曾用名王纪伟(反诉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方瑞、张义琼,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胜与被告王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被告王忠伟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义、被告王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方瑞、张义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徐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56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我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三层楼房由我负责承建。我早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支付我工程款117610元,但被告仅支付我82000元,余下的3561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5月份与原告协商建房,约定工期50天,主房160元/㎡,地坪15元/㎡,院墙120元/米,一共500平方米,13根柱子,共计款86500元,已支付82000元。因原告没有按照国家建筑施工要求施工,没有达到工程合格标准。要求原告返还建房款82000元,承担反诉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35610元,应否支付;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建房款82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王松伟笔录1份;2、代理人调查王运成笔录1份;3、考勤表4张,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工程款3561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2、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返还建房款82000元及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两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是原告与工人的考勤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工程质量出现的小问题和工程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违背了证人无正当不出庭理由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3考勤表,是原告组织的工人的实际工作记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四间三层砖混结构的住房建设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价格是160元/㎡,建筑面积460平方米,柱子每根500元,三层共34根。另原告还施工了被告的院墙、头门和地坪,用去人工145工,其中大工86.5工,150元/工,小工58.5工,100元/工,共计工资18825元。原告主张楼梯每层2000元,两层是4000元,天沟每个600元,3个天沟是1800元。被告主张柱子一层是13根,三层也应按13根计算,没有日工,院墙、头门、地坪也是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地坪是15元/㎡,院墙是120元/米。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2000元。因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4日经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存在五项质量问题,1、房屋进户门三根柱子,中间柱向南位移15㎜,为一般质量缺陷,应进行维修。2、大门上部2米位置瓷砖倾斜,超差严重,应对门垛顶部向下2米瓷砖返工。3、北墙西大角垂直度符合要求。北墙东大角中间凹8㎜,平整度超差严重,应局部维修。4、墙体垂直度单层偏差大于5㎜,小于20㎜,属施工质量一般缺陷,应进行维修。墙体全高垂直度偏差在25㎜以内,尚在安全范围内,墙体倾斜影响观感,轻微影响使用功能,应进行维修。5、抹灰厚度25㎜可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墙体粉刷层开裂较多,强度偏低较多,部分粉刷强度严重偏低,二层以上粉刷层应全面返工。鉴定费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对该工程��价进行鉴定评估,被告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但均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未能完成。原告徐振胜从事建筑活动多年,有脚手架、搅拌机等工具,无建筑资质。被告在2016年腊月入住,并对一层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施工了被告住宅建房的两部分工程。关于原告施工的院墙、头门、地坪的问题,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活动,有脚手架、搅拌机等工具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的院墙、头门、地坪工程,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活动,被告就应当支付报酬。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用去了145工,报酬款18825元,被���应当支付。被告主张院墙、头门、地坪包括在总共的500平方米内,地坪是15元/平方米、院墙是120元/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施工的主房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为三层四间住宅楼房,超出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因原告无有建筑资质。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验收或修复合格后支付价款。本案主���竣工后,被告虽在2016年腊月入住一楼,并进行了装修,但在2016年7月份经鉴定二层以上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主房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的价款是160元/平方米,柱子500元/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建筑面积按460平方米计算,柱子按34根计算,工程价款应为90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82000元。原告主张有天沟、楼梯价款,被告主张柱子13根均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进行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已支付价款是超额还是不足。且双方就维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对此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5000元、被告主张仅第5项质量维修就需60000元,原告应支付维修费8200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伟支付原告徐振胜价款18825元。驳回被告王忠伟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徐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5元由原告徐振胜负担,反诉费925元由被告王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王俊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