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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108号原告:谢静,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王立功,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明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公司职员。原告谢静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诉称,2017年1月2日11时45分许,张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区东方红路与东升道交口,刮碰顺行左转弯谢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谢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静不负事故责任。张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医疗费6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5.2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应扣除原告在妇科门诊进行相应检查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据,2017年1月7日住院票据认可,1月2日,3月30日,3月26日的票据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原告误工期认可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收入,原告父母的扶养费部分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意天安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45分许,张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区东方红路与东升道交口,刮碰顺行左转弯谢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谢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谢静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谢静伤情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腰4/5椎间盘膨出致双侧椎间孔狭窄,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轻度突出致双侧椎间孔狭窄3、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静腰部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静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父亲谢学文,1949年1月出生,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刘巧苓,1951年10月出生。谢学文、刘巧苓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儿子元绍隆,2002年8月出生,非农业户口,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另查,张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振。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张振驾驶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其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前一日,故依法计算为12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妇科检查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法计算为5715.88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收入而不同意承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7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住院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60天),误工费13741.40元(108.20元/天×127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鉴定60天),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5.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714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静医疗费用8015.8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741.4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66.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8015.8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静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6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130.6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以上保险公司赔付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谢静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17)。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谢静承担4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