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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双鸭山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357号原告袁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双鸭山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北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方公司给付货款317600元、利息29477.25元(按年利率5.5%的1.5倍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共13个月)并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方公司自2004年6月起从袁某处购买防盗门、塑钢窗等物品,至2015年5月30日共欠款317600元,北方公司出具了欠据,但一直未给付欠款。被告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应与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处共同承担;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袁某放弃利息;北方公司现资不抵债,请求分期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袁某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集贤防盗门款(袁某)317600元”,欠据中同时加盖“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处现金收讫”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袁某出具欠据,可以证实欠款数额,欠据中虽同时加盖“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处现金收讫”印章,但即使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只是与北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袁某有权请求任一主体向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北方公司未给付货款,袁某请求从出具欠据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货款3176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5.5%,则应以5.5%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君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人民陪审员  于全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