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洪权与北京千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权,北京千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6135号原告:李洪权,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千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3号楼地下室3-6。法定代表人:高艳君。原告李洪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千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费1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2月7日入职被告,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周只休息一天,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辞职,诉求均以5000元为工资基准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3500元,原告称之前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确认系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称此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是出于朋友关系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7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被告虽称此为朋友关系借款的个人行为,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相应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08.05元,原告要求的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举证,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千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全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08.0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洪全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千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