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纪力群与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刘元锡、叶月娇、肖鸿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刘元锡,叶月娇,肖鸿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异2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案外人:纪力群,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蔡飙、龚芝萱,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56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8073014-1。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军,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轻工业集中发展区(华兴中小企业创业园三号厂房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043701-0。法定代表人刘元锡。被执行人:刘元锡,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叶月娇,女,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元锡,身份信息同上,系被执行人叶月娇配偶。被执行人肖鸿锷,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本院在执行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刘元锡、叶月娇、肖鸿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纪力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9日举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纪力群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汕头市X车库、汕头市X房全套等14处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前述14套不动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系被执行人肖鸿锷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无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案外人与肖鸿锷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之前对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的大部分财产办理了合法的公证分割手续,案外人对该部分房产享有单独所有权,故案外人享有阻却申请执行人及法院对该部分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此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肖鸿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即使被执行人肖鸿锷享有相应的份额,也仅应该以被执行人肖鸿锷享有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案外人享有的份额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被执行人肖鸿锷自愿净身出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执行人肖鸿锷个人债务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法院查封的14处房产均系案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停止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肖鸿锷名下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债务是案外人纪力群与被执行人肖鸿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执行人肖鸿锷同时系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产生收益时也会由双方共同享有,故该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承担,如有必要我方将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纪力群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房产进行的公证,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仍然属于被执行人肖鸿锷的财产,加之2016年双方的离婚协议,被执行人肖鸿锷现在只有债务,无任何财产,明显不合常理。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刘元锡、叶月娇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锡到庭参加了听证,对案外人的异议无意见。被执行人肖鸿锷对案外人纪力群异议书的内容与请求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刘元锡、叶月娇、肖鸿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川050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川0504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以下7处房产:1、肖鸿锷、纪力群名下所有的位于汕头市X房全套、新厦园X房全套;2、肖鸿锷名下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金砂路X房全套、22街区华美花园X车库、华美庄华美花园X房全套、韩堤路X房全套、韩堤路金山外街X房全套。后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川0504民初14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解除合同编号为信公借X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7713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刘元锡、叶月娇、肖鸿锷对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对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轻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生产厂房及办公楼6309.84平方米、生产厂房4758.88平方米、公租房2892.10平方米、门卫室19.84平方米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8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刘元锡、叶月娇、肖鸿锷负担。同日,本院另案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2016)川0504民初148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刘元锡、肖鸿锷对被告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对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轻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生产厂房及办公楼6309.84平方米、生产厂房4758.88平方米、公租房2892.10平方米、门卫室19.84平方米享有顺位抵押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46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四川永胜花纸有限公司、刘元锡、肖鸿锷负担。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以(2016)川0504执657、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一、案外人纪力群名下的下列房产:汕头市东厦路X房全套、东厦路90号X房全套、东厦路90号金东花园X号车位、东厦路90号金东花园X地下室车位X号、新美路X号房全套、新美路4号X号;二、权属人为纪力群、李奕华的位于汕头市跃进路X号房全套。另查明:案外人纪力群与被执行人肖鸿锷于1987年3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协议人肖鸿锷与纪力群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3位女儿,肖晓璇、肖晓丹、肖晓辉现以成人有独立能力,她们要归谁由她们自己决定,双方没有争议;三、男方肖鸿锷自愿净身出户,不要持任何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无任何异议;四、协议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个人债权债务由肖鸿锷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案外人纪力群与被执行人肖鸿锷于1997年12月1日于汕头市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约定书载明:在婚姻期间以肖鸿锷名义登记的房产有:汕头市党校路X号房,(即党校路X房)、汕头市22街区X车库、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华美花园X号房、汕头市升平区韩堤路金山外街海旁X号、汕头市升平区韩堤路金山外街海旁X号、汕头市新乡鹭鸶池五巷X号房共六处房产。经夫妻双方协商、约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纪力群。2005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就财产进行公证,对于共同拥有的以肖鸿锷的名字登记产权证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102号信德华大厦X号房全套及汕头市新发园X号房全套,以纪力群名字登记产权证的位于汕头市金园区X号房全套、X号房全套。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约定:肖鸿锷确认上述房地产产权全部归纪力群一人所有,纪力群拥有独立自主处分权,与乙方无关。上述事实有(2016)川050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川0504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504民初1481号、1482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504执657、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0504执657、6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不动产产权登记表、公证书、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纪力群提出异议的14套房产,因均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之规定,无论买受人为夫妻单方或双方,该14套房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案外人并未举证证明肖鸿锷与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发生时申请执行人明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肖鸿锷之间的财产约定,或者借贷发生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该债务为被执行人肖鸿锷个人债务,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财产约定书》公证及在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四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达成的《离婚协议》仅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肖鸿锷具有约束力,对申请执行人无法律约束力。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院对目前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肖鸿锷名下的7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于目前登记在案外人纪力群名下的7处房产,因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肖鸿锷依法对其享有相应的份额,即使案外人非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肖鸿锷享有的部分份额采取查封措施。因此,对于案外人的解封对14处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请求停止对14处房产进入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因本院尚未作出拍卖、变卖等相关裁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作审查。案外人纪力群系对本案执行标的物14套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所有权),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享有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纪力群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德远审 判 员 陈 术人民审判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