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870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痴迷网络聊天。原、被告婚后长期未生育子女,后经医疗机构鉴定得知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4月18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2017年4月17日被告执意到济南看球赛所导致,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吵闹是正常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无生育能力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暂时存在障碍,也可以进行治疗,更需要原告给予帮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临沂市人民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二份、染色体分析图文报告单二份,共同证明被告胡某经医学检查,患有无精症没有生育能力;2、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无精症的原因系Y染色体缺失,无治愈可能;3、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该诉状中自认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沟通,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20日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没有加盖检验机构的公章,也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次起诉系被告因家庭琐事在不理智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后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和好如初,该案也已撤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被告胡某患有因Y染色体缺失导致的无精症,存在生育障碍;3、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曾因与原告李某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4、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金龙”饮水机一台、“红双喜”电饼铛一个、沙发一组、小组合橱一套、茶几一张、方桌一张、餐椅六把、梳妆台一个、衣橱三组、棉被六床、毛巾被二床、木柜一个,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胡某占有;5、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现由被告占有,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约4万元,“盛浩”牌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占有。原告李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存放在被告姐姐胡某某处的部分存款,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同学姜某的100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无存款,借给案外人姜某的款项案外人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胡某还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借胡某龙的65039.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胡某认可其存在无精症,并且已确诊系Y染色体缺失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且被告的身体存在生育障碍,致使双方婚后长期不能孕育子女,无法像一般家庭那样享受爱和亲情,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异常坚决,而被告胡某亦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合以上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查明财产的处置问题。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Q×××××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和“盛浩”牌电动车,考虑到财产的占用使用情况及双方认可的价值,本院确认“盛浩”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鲁Q×××××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19500元。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己方主张,本院无法对争议事项作出认定,故不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如原、被告确因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受本案判决结果的限制。庭审时原告仅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生活困难,结合被告的身体状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金龙”饮水机一台、“红双喜”电饼铛一个、沙发一组、小组合橱一套、茶几一张、方桌一张、餐椅六把、梳妆台一个、衣橱三组、棉被六床、毛巾被二床、木柜一个,仍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李某;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盛浩”牌电动车归原告李某所有,车牌号为鲁Q×××××号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1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