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凡立超与玉田县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立超,玉田县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224号原告:凡立超,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玉田县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玉田县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唐福胜,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凡立超与被告玉田县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立超、被告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唐福胜、委托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立超向本院主要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中扩宽道路、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本村位于大屁股地北头中段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20年。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扩宽一条承包地与郭屯乡至林头屯乡相间公路相连道路,宽6米。被告负责排污及土地审批手续。合同生效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负责扩宽道路,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所包土地无法通行大型车辆,企业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设备闲置,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八张,证明所有连接原告厂区的道路都没法过货车。3、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甲方: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乙方:凡立超。承包地座落、亩数: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村西大屁股地北头中段2.68亩。承包期限:2010年5月1日至2030年5月1日。承包费6000元。甲方负责扩宽一条承包地与郭屯乡至林头屯乡相间公路相连道路,宽度6米,乙方今后铺填石渣,由其自行负责。甲方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土地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排污及土地审批手续,并将承包地附近西河沟提供乙方用于排放污水,乙方经营排污费用由其自行负责。乙方污水排出厂区外,相关事宜均由甲方负责。时间:2010年4月13日。被告西范家坞村经济合作社答辩: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合同签订时,原告经营的厂子已经存在,承包合同书,是在原有的承包期限上续签,延长了承包期限,其他条款双方没有争议也没有变化。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本合同之前,就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比如将道路拓宽到6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排污等手续。至于审批部门未能给予审批不是被告未协助导致,原告主张现在道路不足六米的话,也是因原告没有及时清理导致荒废,不是被告违约造成。被告当时为了将其道路拓宽到6米,将道路两边原有的承包户经营的承包地退出后,交给原告用于通行,被告对道路两边的各承包户每年给付补偿款,为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亦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被告为原告提供的6米宽的道路中,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临村郭家屯乡边庄子村的土地,该村将其路面铺上水泥均与被告村协商,将该村两米宽的道路与被告村两米宽的道路均由郭家屯乡边庄子村进行水泥硬化,形成了现在4米宽的水泥路面,而当时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6米宽道路,被告为原告提供后,应由原告自行铺填石渣,为此在边庄子村××路面进行水泥硬化后,剩余两米应由原告自行养护,而原告没有及时尽到养护义务,造成现在按原告主张的不足六米宽,属于原告的过错,而不是被告违约。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并附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2、玉田县政务服务中心排污条件书面材料一张,证明关于排污审批手续主体应为企业不应为被告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仅能协助,而不是申办主体。3、被告村道路加宽土地补偿表三张,该表系被告复印于林头屯乡政府经管站,证明被告多年来为了履行给原告提供6米宽道路而占用部分承包户的土地而给予补偿的情况,被告一直履行了为原告提供6米宽道路的义务。4、证人陈述坡出庭证实,他是玉田县郭家屯乡边家庄村村民。我们村的村西去原告罐头厂的道硬化以后,有限高、限宽,是我们村委会弄得,限高不太清楚,限宽就路那么宽。路东是我们庄的房基地,路西是范家坞的地。5、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支部书记陈某证实,他自1995年在村里任党支部书记职务,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在我村的厂子原来是一个东北人建的,有一条6米的道路,可以走车,这条道路东面是边庄子村,西面是我们村。建厂时规定道路由厂家维护,厂子办手续也是厂子出钱,我们出人给操持。边庄子在修道时找过我们,让原告出2000元,原告不同意,边庄子村修上水泥后就不让走了。边庄子铺的水泥路是4米,水泥路的下面还有原来铺的渣子。6、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王某证实,原告现在的厂子是2006年东北一个人建的,建后就给他们修道了,当时是6米的道。边庄子修水泥路后,有一个限高,怕大车进去把水泥路压坏。7、林头屯乡西范家坞村方某证实,她自2010年2月在本村任会计职务,我们村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罐头厂留了道路,维护由罐头厂负责。在原告承包之前路就够宽度。原告用道占农户土地的补偿款经我手发放两次了,每5年发一次。我是按原来的老会计表格做的,具体数表格上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道路加宽土地补偿表,不能确定是给我拓宽道路发放的。即使是的话,我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个人没有关系。而且被告陈述了由边庄子经过的道路硬化只有4米,造成另外2米须由我自已硬化,路面硬化后与边上土地的高度相差20厘米,不能铺石子,边庄子村口的限宽是三米,道路两边是房基,不能动。2、证人陈某、王某都是我签合同时候的负责人,陈某说边庄子修路时找过,让我们出钱,王某说这条路两个村的人都走,所以说让我们出钱是不合理的。修路时没有修到我们厂子门口,只把路与边庄子有关的地方修了,应该由被告出钱。现在变成了强制维护,不维护就不能走。以前老路不维护我们也可以走,所以现在强制维护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而且这条路还有一部分是边庄子的路,按照合同被告应重新提供一条他们可以管控的路。3、证人方某在任期期间发放的补偿款是按照老的表格发放,究竟涉及多少钱、多少米、多少地都不清楚,对被告村委会成员班子人的证言真实性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的同一天还附有一份补充协议,另外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在该日期之前,原告经营的厂子已经存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是在原有合同之上续签的,在签订合同时关于道路问题就已拓宽到6米并已通行多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该厂址已经存在,且被告已留出了6米的道路,该道路有一部分属于边庄子村。2011年因边庄子村修路,将该道路中属于其村委会及被告村的部分道路进行水泥硬化,并在村口设置了限高。原告的工厂于2012年不再经营,亦未对路面进行维护。经现场勘查,该水泥路西侧边缘下有石渣,已种上庄稼,路口西侧已建房。综上所述,造成留给原告的道路不足六米,并非被告违约,与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边庄子村修路、原告未及时维护均有一定的关系。合同约定土地手续的办理,被告仅系协助。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办理土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予办理排污手续系原告违约,但排污手续的办理应是企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达到一定的标准,方可办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义务、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凡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凡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秀青人民陪审员 王梓任人民陪审员 尹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