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封敏、涂佑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封敏,涂佑能,贵州省望谟县红缨子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封敏,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强,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与被告王封敏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佑能,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望谟县红缨子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王封敏与被上诉人涂佑能、贵州省望谟县红缨子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原审被告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封敏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主要有二个地方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一致认为本案的买方是红缨子高粱合作社,上诉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组织,作为法人组织,它是抽象的,它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靠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得到授权的人实施行为,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涉案的买卖合同,合同买方(红缨子高粱合作社)的订立并履行是由授权人代流军去卖方提货(通过卖方销售单体现),上诉人和王杰共同与卖方达成单价、付款时间(通过本案“欠条”体现),上述行为实施完毕后,红缨子高粱合作社于是成为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它享有要对合同标的权利义务,所以王杰、代流军、上诉人只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承办人。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是本案纠纷的唯一买方。一审法院将法定代表人王杰和实施授权行为的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毫无道理!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法人因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法人为当事人,所以本案合同的买方是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本案被告也只能是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只能是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卖方是涂佑能是与事实相悖的,红缨子高粱合作社与仁怀市丰源育种中心有长期业务往来,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工作人员办理这笔种子业务时,是在该中心销售部开具盖有该中心印章的销售单,凭单在该中心提货,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得到的这批种子是印有丰源育种中心商识(上还制作了防伪标记),由于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派去的工作人员代流军没有签约上述高粱种子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直到2014年8月才由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向卖方出具“欠条”才确定,就以上各项证据充分说明,本案的卖方是仁怀市丰源育种中心毫无疑问,这是有一系列证据证明的,都是可以相互印证的,红缨子高粱合作社也在一审庭上提出由于和涂佑能无合同关系故本案无法反诉,一审法官仅从一份由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出具给卖方的,表明买方承担上述买卖合同付款的“欠条”,就确定卖方是涂佑能明显无力,这和本案的其他证据成不了锁链。真相只能有一个,为什么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大相径庭,是由于涂佑能对证据进行字面曲解,而没有反映真实的意思表示。①原审原告诉状称以望漠尚梁合作社自原告涂佑能处餘购71000公斤闻粱种子,”涂佑能陈述的“原告处”是什么地方?这很关键,这里显然不是指一审原告的自然人住所地,这里的真实的意思应该为;涂佑能工作的单位(即仁怀市丰源育种中心,涂佑能当时是仁怀市丰源育种中心法定代表人)。②关于“欠条”的意思表示,这里显然不是王杰和上诉人向一审原告出具的个人欠款的依据,上述“欠条”是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之一,而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红缨子高粱合作社购买仁怀市丰源育种中心的高粱种子款,合作社承诺2014年底前支付。涂佑能提供的上述二证据这样解释才能与涂佑能、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锁链,不会产生自相矛盾。本案真实的事实是,本案的买卖合同是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和仁怀市丰源育种中心之间的纠纷,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种子)享有权利和义务。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本未审查红缨子高粱合作社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是涂佑能和红缨子高粱合作社的合同关系,涂佑能个人无证销售(这个事实庭审己证明),非法经营的合同居然还受法律保护,认定非法经营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依据法律应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才符合法律精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发现涂佑能有无证销售种子的非法行为,涂佑能无证销售,涉案金额上百万,涂佑能这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毫无疑问是构成犯罪的,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民事审判中发现犯罪行为,应中止本案审理,先将案子移送到公安或检察院,就是谓的“先刑后民”的原则,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一审法官不可能不知道,且本案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争议极大也是不适用简单程序,而一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以及原告涂佑能有无种子经营资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价”,这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是涉嫌放纵犯罪,是渎职行为,亦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程序上违法,根本不能保障判案质量,若上述犯罪行为不追究,本案一审判决书将是无比荒唐的法律文书。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望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涂佑能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原审被告王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涂佑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缨子高粱合作社、王杰、王封敏偿还涂佑能1,075,8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起计算至还款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2月15日,王杰以红缨子高粱合作社的名义赊购高粱种71000公斤计货款1,065,000.00元(71000公斤×15.00元/公斤=1,065,000.00);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杰、王封敏赊购白酒10件计货款3,600.00元(10件×6瓶/件×60.00元/瓶);2014年5月16日,王杰、王封敏赊购白酒20件计货款7,200.00元(20件×6瓶/件×60.00元/瓶)。以上款项合计1,075,800.00元。2014年8月12日,王杰、王封敏向涂佑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上欠付货款的事实,其《欠条》载明:“今欠到涂佑能种子款及酒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伍仟捌佰元整(1075800.00元)。注:以汇款及网银票据返款依据,2014年12月底全部结清所有款项。欠款人:王杰,王封敏。2014年8月12日”。因王封敏等未按期付款致涂佑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涂佑能与红缨子高粱合作社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订立并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红缨子高粱合作社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高粱货款,构成违约。涂佑能诉请支付高粱货款1,06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杰、王封敏在货款欠条上签字确认赊购白酒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涂佑能诉请要求王杰、王封敏支付白酒货款10,800.00元的诉请,同理也应予以支持。就本案王杰、王封敏对本案高粱货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王杰、王封敏在货款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该笔债务的承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涂佑能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虽约定结清款项的时间,但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王杰提供发票单以证明涂佑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对涂佑能与原审被告方就差欠货款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涂佑能是当然的债权人,至于涂佑能与仁怀市丰源有机高粱育种中心之间的关系,以及涂佑能有无种子经营资质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评价。故王封敏关于涂佑能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王杰、王封敏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已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有关欠款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涂佑能高粱货款1,0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5,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王杰、王封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限王杰、王封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涂佑能白酒货款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涂佑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1.00元(已减半计收),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241.00元,由红缨子高粱合作社、王杰、王封敏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仁怀市丰源有机高粱育种中心对涉案货款由涂佑能收取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涂佑能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认定。(一)关于涂佑能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王封敏对涉案货物系由仁怀市丰源有机高粱育种中心出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可知,仁怀市丰源有机高粱育种中心对涉案货款由涂佑能收取并无异议,结合王杰、王封敏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知,其差欠的是涂佑能个人的债务,故涂佑能作为债权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王封敏上诉认为涂佑能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认定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由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及王杰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但王杰及红缨子高粱合作社在规定的上诉费缴纳期限内未交纳相应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其次,王封敏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王杰、王封敏。王封敏在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债务加入的事实,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红缨子高粱合作社、王杰和王封敏。综上,王封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2元,由王封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