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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秀明与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明,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艾鑫,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仲喜,系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刘秀明因与被上诉人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其主张赔偿的是1998年9月2日终审后因原事故继续就医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之前的费用,属于新情况、新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刘秀明诉称出现了新事实、新情况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起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1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看病所贷高利贷(120万元)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2日,在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组织部署下,由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牵头,在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组织村民义务修建公路,在施工修建过程中,村民朱光明不慎将原告刘秀明左脚跟砍伤,朱光明随即将原告送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跟腱断裂。原告在1995年9月2日受伤后至1998年9月份之间,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多次检查治疗。1996年原告刘秀明起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历经吴起县人民法院(1996)吴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延市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吴起县人民法院重审、吴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1998)吴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刘秀明再次提出上诉,1998年9月2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延市法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秀明1998年7月10日经延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秀明伤残等级为8级,其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之因与跟腱断裂无关。判决:1、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1998)吴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刘秀明的各项损失计37831.72元,由五谷城乡政府负担20000元(已付2500元,下欠17500元),白草沟行政村负担10000元,朱光明负担7831.72元(已付3050元,下欠478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一、二审诉讼费各900元,由乡政府负担1100元,白草沟行政村负担400元,朱光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均已经履行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2016年原告刘秀明再次起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此案,经原告刘秀明申请进行鉴定,要求鉴定其现有伤残等级,但拒绝对其现有伤残与原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对原告刘秀明进行病历、活体检查后,认为刘秀明鉴定请求超出鉴定能力范围,决定终止鉴定。法庭审理时原告提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2016年11月1日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进行过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跟腱断裂损,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治疗过程及具体花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秀明在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完毕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延市法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义务后,其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伤残及医疗费等进行赔偿,并在法庭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因原告刘秀明1995年受伤事故,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处理,且本案被告吴起县五谷城镇人民政府、吴起县五谷城镇白草沟村民委员会已经履行完毕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现在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秀明本案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刘秀明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且已履行完毕,现刘秀明再次因其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刘秀明的起诉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诉讼。综上,刘秀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