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段进祥与杨占林、贺引拖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进祥,杨占林,贺引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段进祥,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杨占林,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引拖,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段进祥申请执行杨占林、贺引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杨占林、贺引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薛小军借款2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80元及本案执行费339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了被执行人杨占林、贺引拖在神木县水磨河墩梁小组拆迁补偿款,剩余借款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李继斌代理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