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欧水珠、东莞市常平正佳汽车租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水珠,东莞市常平正佳汽车租赁服务部,单元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罗云健,罗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水珠,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谢妃寨,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三春,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正佳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上坑大道102号。经营者:刘正,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元胜,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健,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广林,男,壮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欧水珠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正佳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正佳服务部)、单元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罗云健、罗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欧水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正佳服务部、单元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欧水珠234516元(含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0950元、复诊费2000元、误工费34398元、残疾赔偿金12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罗云健、罗广林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正佳服务部、单元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罗云健、罗广林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水珠57171.05元;二、限罗云健、罗广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水珠40086.95元;三、驳回欧水珠对单元胜、东莞市常平正佳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欧水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818元(欧水珠已预交),由欧水珠负担28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75元,罗云健、罗广林负担82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欧水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正佳服务部、单元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号车的车主为正佳服务部,负事故全部责任,正佳服务部将车辆出租给罗云健时没有审核罗云健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20768元扣除(2016)粤1973民初3639号案(以下简称第3639号案)中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两案为不同法律关系,赔偿主体不同。此外,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综上,欧水珠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6)粤197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2.判决正佳服务部、单元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罗云健、罗广林连带赔偿欧水珠234516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正佳服务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单元胜、罗云健、罗广林承担。被上诉人正佳服务部、单元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佳服务部、单元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佳服务部将案涉车辆租给了罗云健,案发时是由罗云健对出租车辆行使支配权,罗云健未将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通知正佳服务部,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与一审阶段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罗云健、罗广林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正佳服务部、单元胜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否扣减另案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该条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一方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租赁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认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之一,与车辆管理人是否具有驾驶证没有关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正佳服务部,实际支配人为单元胜,事故前正佳服务部将车辆租赁给罗云健使用,事故时由罗广林驾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事故由实际驾驶人罗广林造成,与车辆管理人罗云健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因果关系,在欧水珠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正佳服务部、单元胜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欧水珠上诉主张正佳服务部、单元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害人欧水珠对侵权人具有赔偿请求权。同时,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罗云健、罗广林系本案侵权的第三人,负有义务赔偿其因侵权行为对欧水珠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生效的第3639号案判令东莞市常平常兴隆毛织厂赔偿欧水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0元、护理费1833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40元(按照月工资28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一审判决据此扣减欧水珠的侵权损失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欧水珠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2.营养费2000元;3.护理费9150元;4.误工费24733元:欧水珠误工265天,按照月工资2800元予以计算;5.残疾赔偿金120768元:30192元/年×20年×20%=120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第1-2项合计20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3-8项合计16745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第9项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鉴于已生效的(2016)粤1973民初4010号案(以案涉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子章为原告,以下简称第4010号案)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王子章63828.95元,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以交强险的剩余限额57171.05元(121000元-63828.95元)对欧水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欧水珠不负本案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31579.95元(20300元+167451元+1000元-57171.05元),由罗云健、罗广林连带赔偿给欧水珠。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水珠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扣减工伤赔偿涉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罗云健、罗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水珠人民币131579.95元”;四、驳回欧水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818元(欧水珠已预交),由欧水珠负担9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75元,罗云健、罗广林负担2703元。二审诉讼费3045元(欧水珠已预交),由欧水珠负担1015元,罗云健、罗广林负担2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英任佩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