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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成都诚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成都诚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诚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元义村15组。法定代表人:张振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诚瑞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煤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彭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诚瑞煤炭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中的液压系统损失系货物坠落所导致的损失,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该部分损失系免赔范围,一审法院未查明液压系统损害原因,并认定保险合同未对液压系统进行单独的责任免除规定,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包括液压系统损失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诚瑞煤炭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超载;即使液压系统的损失是自身故障导致的,液压缸也属于保险车辆的重要构件,液压缸举升是车辆必须完成的基本功能,不适用上诉人所引用的相关免责条款。因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诚瑞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彭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向诚瑞煤炭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6800元、施救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瑞煤炭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陈关代驾驶诚瑞煤炭公司所有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车在彭州市兰丰水泥厂厂区内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受损。事故发生后人保彭州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承保机构,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人保彭州支公司只认可核定的损失为26720元(已扣除残值80元),对施救费800元不予认可,并拒绝对川A×××××车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诚瑞煤炭公司、人保彭州支公司之间建立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陈关代驾驶诚瑞煤炭公司所有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车在彭州市兰丰水泥厂厂区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超载的情形,人保彭州支公司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进行赔偿。故对人保彭州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超载不予赔偿或扣减5%赔偿比例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产生了维修费26800元、施救费800元。对维修费26800元,人保彭州支公司对其进行了定损,核定定损金额为26720元(已扣除残值80元),诚瑞煤炭公司也认同按照此金额主张其他部件的维修费,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施救费800元,因人保彭州支公司对施救费的发生并无异议,且有施救费的票据证实,同时该费用确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维修保险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彭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瑞煤炭公司赔偿款27520元;二、驳回诚瑞煤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人保彭州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人保彭州支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人保彭州支公司理赔的范围。人保彭州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因卸载货物倒塌、坠落导致的损失,不是其承保的范围。本院认为,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4307号)对事故发生的描述可见,本次事故的原因为货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的车辆侧翻,而非车辆所载货物发生坠落、倒塌等造成的货物损失。该事故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人人保彭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液压系统维修费用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人保彭州支公司主张液压系统损坏不是由案涉事故造成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彭州支公司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彭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