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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卞某与崔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崔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11号原告卞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崔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卞某诉被告崔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同居,并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崔滢宣。孩子出生后,被告就离家出走,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后我一人抚养孩子并雇佣保姆对孩子及家庭照顾。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我每月支付保姆费2000元。2015年2月2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每月承担保姆费2000元,并认可我垫付的保姆费4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保姆工资款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与被告崔某于2009年认识并同居,并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崔滢宣。女孩出生后,双方即分居生活。女孩由原告一人抚养并雇佣保姆对子女及家庭进行照顾。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每月支付保姆工资款2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每月承担保姆费2000元,并认可原告垫付的保姆费4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后,子女由原告抚养并雇佣保姆对子女及家庭进行照顾,原告支付保姆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被告认可并自愿承担原告雇佣保姆看护子女及照顾家庭期间垫付的工资款,并出具欠条,是双方对子女扶养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保姆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某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宇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