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明伟与被告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伟,谭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939号原告:邓明伟被告:谭杨原告邓明伟与被告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及利息16800元(利息暂结算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还将要逾期的工行信用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因无抵押物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自愿向原告书写80000元的欠条。但到期后,被告说所持信用卡已降额先还原告15000元,剩下35000过段时间再还。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谭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明伟与被告谭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需偿还其持有的即将到还款期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无抵押物,被告遂出具一张80000的借条“今借到邓明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大写)捌万元(小写)双方约定按照本金的2%计算月利息,利息每月日还,本金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逾期,每天罚息5%,逾期超过伍拾天,则出借人有权用借款人任何有价值的实物或项目按市场行情折半价抵押,直至收回出借人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为止。”,到期后,被告返还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返还之日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明伟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谭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章人民陪审员  李四荣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真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