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秋云、冯建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云,冯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云,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平,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秋云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被上诉人冯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云上诉请求:驳回冯建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秋云不承担保证责任。1、担保期间已超过,应免除张秋云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止,所以保证责任已于2016年4月12日免除,而冯建平于2017年1月3日起诉,超过保证期间。2、《担保合同》自始未生效。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冯建平又向张秋云出具《承诺书》,是冯建平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担保合同》的补充条款。张秋云为冯建平债务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生效条件是冯建平保证在2016年1月12日之前办理永安街125号5-9层房产证过户至张秋云名下。但从房产证取得时间看,已远远晚于2016年1月12日。因此,张秋云取得房产时,《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已失效。3、张秋云取得产权,并非冯建平履行结果,而是法院依据(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结果。冯建平辩称,1、张秋云在一审中未对超过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冯建平以自己能力付出大量工作和精力,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房产过户到张秋云名下,对此张秋云是明知的,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现二审中予以否认,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冯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秋云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冯建平4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月息2分;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月息2分);上述400万元的利息至张秋云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2日,冯建平与张秋云之兄张锦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签订案号〖(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9日,冯建平、张秋云自愿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张秋云自愿为张锦祥向冯建平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冯建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冯建平,2015年7月9日与张锦祥、张秋云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冯建平为张秋云办理张锦祥永安街125号五层至九层的房产证过户到张秋云名下后该担保合同生效,担保合同生效后张秋云替张锦祥偿还冯建平(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张锦祥借冯建平借款700万元中的300万元,张锦祥在2015年7月12日向冯建平借款100万元,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如果本人冯建平在2016年1月12日前未能为张秋云办理完结张锦祥永安街125号五层至九层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冯建平、张锦祥、张秋云在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作废。冯建平不得以担保合同作为证据起诉张锦祥、张秋云。现永安街125号五层至九层的房产已经过户至张秋云名下。但在约定的期限内张秋云及张锦祥均未归还冯建平借款及利息。经冯建平催讨未果,故冯建平诉请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建平与张秋云的担保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冯建平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秋云未按合同约定尽到担保义务,故冯建平要求判令张秋云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冯建平4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月息2分;另外100万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月息2%计息),予以支持。张秋云辩称冯建平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已作废的担保合同,并向张秋云承诺不以此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张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建平4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另外100万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月息2%计息计算至张秋云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张秋云负担,剩余19400元退还冯建平(该费用冯建平已垫付,张秋云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冯建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张秋云提供以下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字第15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张秋云名下产权证。证明张秋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5月20日取得房产证,晚于冯建平承诺办理过户的时间2016年1月12日。冯建平发表质证意见为:张秋云早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在冯建平的推动下,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要求房产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冯建平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张秋云作为申请执行人、张锦祥作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张锦祥未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字第155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张锦祥位于郑州市永安街125号所有的楼房第5、6、7、8、9层约2500平方米的房产的产权手续登记至申请人张秋云名下,由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权属登记。2、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冯建平对2015年7月9日向张秋云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承诺书》约定张秋云承担担保责任的生效条件,即冯建平应于2016年1月12日前将张锦祥位于永安街125号五层至九层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至张秋云名下,否则担保合同作废。而根据张秋云二审中提交的(2015)二七法执字第1552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张秋云于2015年6月30日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永安街125号五层至九层房产的过户手续。据此,张秋云是明知房产过户手续需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冯建平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催促、推动执行程序的进展。张秋云二审中又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要求房产部门协助变更产权登记至张秋云名下。因此,冯建平已按《承诺书》履行其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张秋云应对冯建平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秋云上诉称冯建平未履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冯建平陈述多次向张秋云主张保证责任,张秋云未对保证期间已超过提出抗辩理由,二审中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秋云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