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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晓英与尹本会董太春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英,尹本会,董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晓英,女,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尹本会,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董太春,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晓英与被执行人尹本会,董太春借款合���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3708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尹本会,董太春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晓英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案在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尹本会所有的房屋一套,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晓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尹本会、董太春(2017)渝0118执3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