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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开县墩亮劳务有限公司、陶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县墩亮劳务有限公司,陶亮,林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墩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赵家镇阳平村5组36号。法定代表人:陶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亮,男,生于1973年7月14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开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辉,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开县墩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墩亮劳务公司)、陶亮因与被上诉人林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开县墩亮劳务有限公司、陶亮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实。上诉人墩亮劳务公司曾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工程材料属实,所涉金额数十万元,但因上诉人墩亮劳务公司是外地公司,在被上诉人处信用度不高,所以均是先给钱,上诉人再出销售单,墩亮劳务公司在销售收单上签字确认,且墩亮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拿走销售单中一联,作为购买凭证,被上诉人留一联作为供货时确认供货数量和类型使用,所以上诉人墩亮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全部是钱货两清,墩亮劳务公司不欠被上诉人林国辉任何货款。陶亮作为墩亮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履行职务,无任何个人行为。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因业务往来,知晓陶亮和墩亮劳务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电话,但一审中陶亮和墩亮劳务公司其他任何工作人员均不曾接到过任何开庭通知。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墩亮劳务公司和陶亮连带支付其货款53400元,其应当承担举证墩亮劳务公司和陶亮欠其53400元货款、墩亮劳务公司和陶亮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陶亮是职务行为,购买货物的是墩亮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陶亮除非有担保行为,不然就不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举证义务强加给墩亮劳务公司和陶亮,又错误的送达不成功的情况下开庭,使一审两被告不能参加庭审,又以举证不能,判决一审两被告连带赔偿一审原告53400元,这是严重的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望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国辉二审答辩称,第一,我与对方的货款是多笔累积为10余万元,时间跨度有两年左右,付了部分后,还差欠5万余元。付款方式是有的现金、有的是转账。如果付清,产品销售清单就会消掉。第二,关于一审送达方式问题,法院多次打电话给陶亮没有接,也到现场查看其公司所在地,最后在找不到陶亮的情况下送达到其村委会。第三关于陶亮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工程是陶亮的、公司也是陶亮的、法人代表也是陶亮,所以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林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墩亮劳务公司履行53400元的还款义务,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墩亮劳务公司在正安县承建“乌家湾大桥”相关工程,其法定代表人陶亮及工作人员在林国辉处购买工程材料,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尚欠货款5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林国辉已经为原审被告供货,墩亮劳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履行给付53400元货款义务。在原审两被告的责任承担上,墩亮劳务公司作为“乌家湾大桥”相关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对工程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陶亮作为开县墩亮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购买货物时,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供货单,在要求其举证证明相关债务应如何承担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陶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国辉要求墩亮劳务公司、陶亮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墩亮劳务公司、陶亮给付林国辉货款53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国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墩亮劳务公司、陶亮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货款的金额及付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首先,根据林国辉持有的售货清单及墩亮劳务公司、陶亮认可购买相应材料的事实可知,墩亮劳务公司、陶亮虽然对差欠林国辉货款534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款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墩亮劳务公司和陶亮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林国辉提供的售货清单可知,购买材料时均是陶亮或其委托的人具体负责,陶亮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而所购材料均是用于墩亮劳务公司承建的相应工程,墩亮劳务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就此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墩亮劳务公司、陶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开县墩亮劳务有限公司、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