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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西银、曹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27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西银,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曹金凤,女,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芳仪,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曹金国,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西银、曹金凤偿还借款本金73920.18元;2、被告徐西银、曹金凤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76000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本金75486.77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本金74969.14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以本金74425.64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本金73920.18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1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3、被告刘芳仪、曹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徐西银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0107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徐西银,贷款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徐西银向信用社借款7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徐西银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刘芳仪、曹金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徐西银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刘芳仪、曹金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同日,信用社向徐西银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存款账户打款76000元,徐西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9日,利率8.5750‰。借款借出后,被告徐西银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徐西银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13.23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17.63元、2016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43.5元、2016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5.46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79.82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徐西银与曹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复利的诉讼请求。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曹金凤、徐西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5年11月30日,徐西银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编号(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0107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徐西银,贷款人新泰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法采取等额本息偿还发,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对应借款方发放日的对应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反方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徐西银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刘芳仪、曹金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徐西银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76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5年11月30日,曹金凤为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系借款人徐西银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申请办理贷款76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同日,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向徐西银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76000元,徐西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3日,利率8.575‰。徐西银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13.23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17.63元、2016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43.5元、2016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5.46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79.82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徐西银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分别与徐西银、刘芳仪、曹金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新泰农商行承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徐西银向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借款76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徐西银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新泰农商行有权要求徐西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新泰农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徐西银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时,徐西银、曹金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曹金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芳仪、曹金国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徐西银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刘芳仪、曹金国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芳仪、曹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西银、曹金凤追偿。新泰农商行主张的代理费损失2000元,依据合同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应当承担。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银、曹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20.18元;二、被告徐西银、曹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76000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本金75486.77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本金74969.14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以本金74425.64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本金73920.18元,按月利率8.575‰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西银、曹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刘芳仪、曹金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芳仪、曹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西银、曹金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徐西银、曹金凤、刘芳仪、曹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