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国昌、毛广忠等与宋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昌,毛广忠,李爱民,李玲有,李常江,黄忠臣,张凤文,冯友,姜启玉,李玉江,陈国民,王秀成,王继才,张东生,王继富,宗文,孙志君,宋建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645号原告王国昌,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毛广忠,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爱民,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玲有,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常江,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黄忠臣,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原告张凤文,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冯友,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姜启玉,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玉江,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陈国民,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秀成,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继才,男,汉族,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原告张东生,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继富,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宗文,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孙志君,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宋建民,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志君、宗文、王继富、张东生、王继才、王秀成、陈国民、李玉江、姜启玉、冯友、张凤文、黄忠臣、李常江、李玲有、王国昌、毛广忠、李爱民诉被告宋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等人在被告宋建民承包的三联重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于2015年11月完工,宋建民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票,并承诺于2016年1月份将劳务费全额支付。至今宋建民未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建民立即给付王国昌、毛广忠、李爱民、李玲有、李常江、黄忠臣、张凤文工资42380元,冯友工资2300元,姜启玉工资18400元,李玉江工资3770元,陈国民工资14200元,王秀成工资17800元,王继才工资26900元,张东生工资2360元,王继富工资7950元,宗文工资8170元,孙志君工资5000元,合计149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孙志君、宗文、王继富、张东生、王继才、王秀成、陈国民、李玉江、姜启玉、冯友、张凤文、黄忠臣、李常江、李玲有、王国昌、毛广忠、李爱民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宋建民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出被告宋建民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君、宗文、王继富、张东生、王继才、王秀成、陈国民、李玉江、姜启玉、冯友、张凤文、黄忠臣、李常江、李玲有、王国昌、毛广忠、李爱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志君、宗文、王继富、张东生、王继才、王秀成、陈国民、李玉江、姜启玉、冯友、张凤文、黄忠臣、李常江、李玲有、王国昌、毛广忠、李爱民负担。审判员 包哈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可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