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景林与秦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景林,秦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林,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爽,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上诉人高景林因与被上诉人秦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景林、被上诉人秦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景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对其中38万元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我的签字是代表立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追加立达公司参与诉讼。秦爽没有要回150万元工程款,应返还10万元费用,也没有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开走公司8万元的轿车,以上款项应予扣除。秦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秦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景林偿还欠款45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起秦爽在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担任工程总监。高景林个人和其妻子宋燕曾向秦爽借款,并约定以月利2%计算利息。秦爽在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替高景林支付毕东升、孙建国工程款。2015年5月秦爽离开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时,公司欠付其工资、车补、差旅费等。2015年6月9日,秦爽向高景林催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在公安民警在场调解的情况下高景林对上述债务为秦爽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另查明,出具欠条时高景林是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但实际经营人仍是高景林。秦爽当庭明确表示不向宋燕和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9日高景林向秦爽出具的欠条是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签署的,高景林主张签订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欠条签订一年后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此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双方对欠条中45万债权的组成陈述基本一致,高景林承认他和妻子宋燕欠秦爽15万元的债务,亦承认欠付秦爽工资,但对具体欠付数额不认同,亦不认同秦爽为其垫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具欠条时高景林是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其亦应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高景林和宋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该共同承担,现秦爽当庭表示不向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及高景林的配偶宋燕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景林无论是作为宋燕的配偶还是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做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上述债物的概括承受,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高景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秦爽请求高景林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景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秦爽45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高景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爽当庭表示不向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及高景林的配偶宋燕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景林在出具欠条时是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其亦应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高景林作为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做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上述债物的概括承受,符合法律规定。高景林虽主张其签字是代表立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追加立达公司参与诉讼,秦爽没有要回150万元工程款,应返还10万元费用,也没有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开走公司8万元的轿车,以上款项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或事实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景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高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