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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益华与李佑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华,李佑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初790号原告:罗益华,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李佑红,男,生于1973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罗益华诉被告李佑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佑红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退还承包地土地粮食直补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被告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并修建了公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要求被告恢复我承包地的原状,但被告都不予配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为土地权属纠纷,因此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益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谌高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