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赔终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廷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廷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行赔终73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廷江,男,于2016年4月24日去世。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6112178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紫云县城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筑兰,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紫云县四大寨乡高平村马鞍营。法定代表人吴勇,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住所地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有胜,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法定代表人陆洪庆,局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廷江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大寨乡人民政府”)、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库与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紫云县移民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紫云县水利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罗廷江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赔初字第7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廷江于2016年4月24日去世,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做出(2016)黔行赔终73号裁定书,决定中止审理此案,并将行政赔偿裁定书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中止诉讼期限90日已经届满,仍无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邱兴琼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