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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19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肖建辉与王华东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建辉,吴敏,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19869号原告:肖建辉。委托代理人:周大成,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一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6580057B。法定代表人:胡云丰,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9号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801U。负责人:张怀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被告:王华东。原告肖建辉诉被告吴敏、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被告王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元良、周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敏、被告恒灿公司、被告王华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辉诉称,2017年5月20日1时0分,被告吴敏驾驶渝A90U**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石新路(九龙坡段)钟表厂路段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与原告骑的停驶在路边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开放性外伤等,产生医疗费63164.4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55.38元。被告吴敏、被告恒灿公司、被告王华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0U**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恒灿公司所有,由其向被告渤海保险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未向医院支付费用,保险公司亦无法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医院,故原告无权主张医疗费。若被告吴敏、被告恒灿公司无法提供车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则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车方承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并扣除20%的免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时0分,被告吴敏驾驶渝A90U**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石新路(九龙坡段)钟表厂路段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与原告骑的停驶在路边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开放性外伤等,住院94天,产生医疗费63164.49元,其中由被告吴敏垫付25500元,现尚欠医院费用37664.49元。原告于受伤当日产生抢救费1369元,于2017年7月20日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48.99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离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后,陆续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016.9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渝A90U**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恒灿公司公司所有,由其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恒灿公司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客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被告王华东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恒灿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吴敏系被告王华东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恒灿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其有效期至2018年8月。被告恒灿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敏的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J-货运,发证机关为桂林市交通局,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5日。审理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称被告陈敏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没有桂林市交通局这一机关,并提交了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吴敏从未在该处办理过道路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缴款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查询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吴敏、被告恒灿公司、被告王华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渝A90U**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被告吴敏不具备从业资格证,按照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90U**号车辆登记为被告恒灿公司所有,被告王华东与被告恒灿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恒灿公司、被告王华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敏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亦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新桥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734.89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3164.49元,虽无正式的费用票据,但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缴款通知书、催款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63164.49元中由被告吴敏垫付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9899.38元,其中,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费用59899.38元,由被告吴敏、被告恒灿公司、被告王华东连带赔偿原告,现被告吴敏已垫付25500元,被告吴敏、被告恒灿公司、被告王华东还需连带赔偿原告3439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辉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吴敏、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建辉医疗费34399.38元。三、驳回原告肖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肖建辉负担510元,被告吴敏、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华东共同负担9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71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200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周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文 婷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