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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执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金光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余姚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金光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余姚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1执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金光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东路**号*#A1-A7、#A11、1#A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11135。法定代表人:金建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姚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西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22004。法定代表人:周余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金光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915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2194.33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限制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等行为,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和布控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