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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69号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保。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4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金海驾驶冀B×××××、冀B×××××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5公里处时,碰撞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侧翻,与霍映满驾驶蒙C×××××、蒙C×××××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张金海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金海负事故在全部责任。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承认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2000元,已经法院判决赔偿三者货物损失,标的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无责车辆100元,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车辆投保的保单,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冀B×××××、冀B×××××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损失为16138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9000元,数额过高,应剔除施救货物损失,故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施救费21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17820元,向本院提交公路路政赔偿(补)通知书、赔偿项目清单、赔偿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扣除10%残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定损金额相差19595元(180975元-161380元),原告应承担公估费2346.53元(9000元×19595元÷180975元+11300元×19595元÷161380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承担公估费17953.47元,因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已支付公估机构11300元,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公估费6653.47元。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由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本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已赔偿三者货物损失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36720元(施救费21000元+路产损失17820元-2000元-1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188033.47元(车损161380元+施救费20000元+公估费6653.47元)合计224753.4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4753.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元,减半收取3186.5元,由原告唐山钢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3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