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区兆源、黎结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区兆源,黎结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6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鑑海北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502-0。主要负责人:程飞沫,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兆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结群,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黎结群、区兆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结群、区兆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53314.69元(其中本金1334103.82元,利息18818.52元,罚息245.99元,复利146.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4座2003房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两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与基准利率水平持平),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第17条约定,如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2l条第l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另外,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4座2003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划款,两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期,逾期利息46647.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黎结群、区兆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4103.82元、利息24695.54元,罚息716.2元、复利271.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800000元,履行了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4103.82元、利息24695.54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截至2017年4月7日的罚息716.2元、复利271.2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解除合同及借款提前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视为合同解除时间,故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8日起的罚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133410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正常利息24695.54元,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拖欠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因逾期罚息的利率已比正常贷款利率加重,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对罚息再行计收复利。因此,对原告该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4座2003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并非单独就本案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因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产生该损失,庭审中也表示只支付了1500元其余律师费未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全部产生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黎结群、区兆源偿还律师费损失,因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结群、区兆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贷款本金1334103.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包括:1.正常利息24695.54元;2.计至2017年4月7日的罚息716.2元和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止的罚息;3.计至2017年4月7日的复利271.27元和从2017年4月8日起以所欠正常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还正常利息之日止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本案债务有权以被告黎结群、区兆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4座2003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9.84元,减半收取计871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714.9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黎结群、区兆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