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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浩与徐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徐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73号原告:黄浩,男,生于1981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为起诉,参加庭审,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徐亮华,男,生于1976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黄浩与被告徐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亮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利息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亮华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亮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4万元利息的条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亮华所欠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4万元的利息欠条,其利率结算标准超过法定年利率24%,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浩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96000元(本金16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17年6月1日,以后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徐亮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