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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某1与李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李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3号原告:陶某1(曾用名陶某2),男,汉族,2004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陶某3(与陶某1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张道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被告:李旺,男,汉族,1992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代表人:林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陶某1诉被告李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的法定代理人陶某3和委托代理人张道虎,被告李旺,被告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旺和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陶某1交通事故损失113883元;2、判令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李旺和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2时,李旺驾驶鄂C×××××小型客车,在柳林路东方明珠门口斑马线撞到人行横道的行人陶某1。交警部门认定李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1的伤情在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陶某1造成损失共计113883元,其中医药费24121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复查费3280元、鉴定费1900元。陶某1和李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陶某1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据二:鉴定意见书。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据四: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据七: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八:户口簿。被告李旺表示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陶某1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旺为鄂C×××××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6年7月29日12时许,李旺驾驶鄂C×××××小型客车在柳林路××明珠门口斑马线路段,因驾车经人行横道未让行,撞到人行横道的行人陶某1,致陶某1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1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因伤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患肩三角巾悬吊1-2周,避免患肢再次受伤或负重及剧烈活动;每2-4周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陶某1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4037.75元,事故当日发生检查费84元,2016年11月19日发生复查费144元,以上合计24265.75元,其中陶某3支付144元,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垫付6000元,李旺支付18121.75元。经陶某3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陶某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为十级伤残,体内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4个月。陶某3支付本次鉴定费19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陶某1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1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0日,该单位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9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陶某1在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60日。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3000元。另查,陶某3是十堰市隆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塑料制品、家具、装饰材料、钢材、汽车零部件销售;物流信息服务。该公司证明“陶某3基本月薪3450元,根据公司的业绩增益,再实时补增绩效金”。本院认为:李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陶某1遭受人身损害,应先由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某1所受损失,不足部门由李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因李旺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陶某1要求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自己赔偿应予支持。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除护理时间外,其他内容一致,关于伤残情况和后期医疗费情况,应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时间,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伤情的表述依据不充分、适用规范的内容不明确,证明力较弱,应采信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陶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医药费应依据实际发生情况认定;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治疗护理需要、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等情况认定,可酌情认定200元;陶某1未提供每2-4周拍片复查费用支出(除2016年11月19日外)证据,其主张的每2-4周拍片复查费用3280元中,除2016年11月19日的检查费外不应支持,后期医疗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12000元;关于鉴定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相应的鉴定费应633元由陶某1承担,下余鉴定费1267元由李旺承担;关于护理费,陶某1仅提供了十堰市隆辉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陶某3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低,且陶某1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该证据中关于陶某3月工资情况的内容不应采信,陶某3的月收入应参照当地同行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每年35589元,陶某1的护理费损失为5931.5元(35589÷12×2)。此外,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该次鉴定中的伤残情况鉴定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同前次一致,本次鉴定的相应费用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应由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即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负担;护理时间的鉴定改变了前次的意见,且被采信,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李旺负担。综上所述,陶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121.7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931.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检查费144元、鉴定费1267元,合计102146.25元。减去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已垫付的6000元和李旺已支付的18121.75元,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78024.5元。除鉴定费外,其他损失未超出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应由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陶某1。李旺因垫付医疗费而与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产生的保险赔偿案件,由双方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176757.5元。二、被告李旺赔偿原告陶某1鉴定费损失1267元。三、驳回原告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收取128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289元,原告陶某1负担414元,被告李旺负担18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退还原告陶某1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