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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88盱眙希翔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希翔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88号原告:盱眙希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该公司职员。原告盱眙希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希翔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中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中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2926.36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到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开发金地国际城项目6号、7号、9号楼,将其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我公司承建。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了具体单价和工程量。合同的主体是我公司和盛开道,但盛开道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下40万元,2012年元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已确认为202926.36元未支付(其他部分另案主张),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中淮公司辩称,2016年3月7日,原告对我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苏0830民初1284号,2016年9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年11月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自动撤回上诉,自2016年11月7日前该案判决生效。2016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同年12月30日裁定原告自动撤诉。2017年原告又以本案再次起诉,两次起诉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案中,本案的诉讼请求试图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并且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前案中,并没有新证据,原告数次起诉,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且涉案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盛开道签订合同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与金地华巍公司签订分工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1日起金地工程由金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中淮公司只协助其负责安全和工程量确认,所发生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为金地公司。施工中如出现被告公司开据的收据,让施工人到金地公司领取工程款,是落实分工协议内容,核实工程量行为,并不承担自身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诉工程欠款标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有用以证明其主张:1、2010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盱眙金地国际城一期工程6、7、9号楼塑钢门窗工程的制作、安装(包括检测)由发包方江苏中淮建设集团金地国际城项目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青和盛开道订立并签名,双方均未盖公章,盛开道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提供2012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的收据一张和经武晓巍核实收条及原告银行汇票账号,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明确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款202926.36元,并明确要求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青,但被告及发包方均未付款给原告;3、原告邮寄给被告方要求结算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得到竣工验收和已交付使用的程度,但被告不主动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依法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决算,被告没有依法实施;4、原告提供(2016)苏0830民初807号庭审笔录,上载明涉案工程是盛开道挂靠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该案原告系邵维宏);5、原告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系严定亚,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中标后交给挂靠人盛开道施工。以上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由被告方承建并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合同签订人为盛开道,并非被告公司且原告并没有举证被告公司授权或委托盛开道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盛开道签订合同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对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合同中6、7、9号楼是其施工,并得到验收交付,证据中交款单位为金地华巍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将被告主张该收据中款项,属于主体不适格。假如该款项存在,收据最后一行清楚的载明了该款项是2011年7月11日分工协议后发生,付款义务人为金地公司,非被告公司;3、对证据三,系原告单方自制,被告未收到该通知,该份证据原告不能其证明目的;4、第四份证据,盛开道庭审时自述不能代表中淮公司,中淮公司对其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5、对证据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万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出示2016年3月7日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2、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4、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5、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714号民事裁定书。6、2011年7月11日金地华巍公司与中淮公司签订的分工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公司档案中)一份,该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金地工程由金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中淮公司只协助其负责安全和工程量确认,所发生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为金地公司。施工中如出现我公司开据的收据,让施工人到金地公司领取工程款,是落实分工协议内容,核实工程量行为,并不承担自身付款责任。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起诉,诉讼请求是第一次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事实和理由相同,其举证的所谓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多次起诉试图对已生效的判决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否定,其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同一相同的事实重复诉讼,而是因为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本次庭审原告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性质。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中淮公司与金地公司在2011年7月份以后形成的,而且没有对外告知,而涉案工程是2010年10月份开始,所以该两公司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善意行为,而本案工程款是经被告确认并注明支付给原告的明确行为。故该责任就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邮寄照片、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分工协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盛开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合同无效。盛开道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亦无效。中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希翔公司施工,被告辩称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人为盛开道,并非被告公司,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我院(2016)苏0830民初807号庭审笔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后交由挂靠人盛开道施工,证明盛开道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盛开道应当与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中淮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并未起诉未构成犯罪的被挂靠人中淮公司的情形下,应当受理其起诉。本案工程价款经原、被告确认202926.36元未结清,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希翔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26.36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8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