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毛显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毛显河,曾雪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5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珣,男,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显河,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曾雪娃,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毛显河、曾雪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孔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显河、曾雪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毛显河、曾雪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791.36元及利息23613.12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195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毛显河、曾雪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8790.60元及利息73163.62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与案外人薛仕程、邱美爱、陈计富、张浙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7137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之间,原告给予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人民币160万元的授信,借款利率在具体业务合同中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30日,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99686.58元。原告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固定年利率9.108%。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发放了借款1599686.5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显河、曾雪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毛显河、曾雪娃未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信息一宗、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及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毛显河、曾雪娃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7137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额度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之间,原告给予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人民币160万元的授信,利率由具体业务合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支付复利、罚息、利息及本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599686.58元。原告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固定年利率9.10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发放借款1599686.58元,其中在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年利率为9.108%,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发放后,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到期后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出现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扣除被告之前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35万余元,另外被告又主动偿还部分欠款本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0.76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238790.60元、利息73163.62元(含罚息、复利)。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6195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毛显河、曾雪娃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毛显河、曾雪娃拖欠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付本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显河、曾雪娃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38790.60元。二、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73163.62元(含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及自2017年5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毛显河、曾雪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61951元(律师费)。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显河、曾雪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