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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068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王丰。被告张某华。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需要用钱,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不能及时还款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设备,2013年1月16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费红星的证言等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月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2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志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