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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智圣与曾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圣,曾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87号原告周智圣,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水县。被告曾庆兴,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周智圣与��告曾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和8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本金与支付利息。2016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4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6个月。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庆兴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6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续借。经双方结算,利息为145万元,被告将该145万元利息计入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合计345万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期为6个月,即2016年3月6日-2016年9月5日,月利率4%,付息方式一月一付。本金到期全部还清,如到期未全部还清所借全款,每超过一日按借款总金额月息百分之四计算,还应每日赔2000元违约金。”原告在还款时间截止前后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庆兴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且没有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智圣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庆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学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