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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美荣与刘付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荣,刘付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08号原告:徐美荣,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付生,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昆阳镇叶鲁路延伸段北侧(县交通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9960004K。负责人:丁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荣与被告刘付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被告刘付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6时41分,刘付生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沿单县黄岗浮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黄岗浮岗路杨楼路2公里100米胡楼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徐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徐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付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单县海吉亚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近一万余元。涉案车辆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付生辩称,无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前,需查看驾驶人刘付生的驾驶证原件及车辆行驶证原件,如有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医疗费数额较大,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合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人员具体因护理原告损失情况,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即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6时41分,刘付生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沿单县黄岗浮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黄岗浮岗路杨楼路2公里100米胡楼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徐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徐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刘付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美荣被送往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1379.72一案、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624.2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张全雷护理,是农民,从事果园承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付生,事故发生时该车经年检合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第37172212017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付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美荣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徐美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03.92元(11379.72元+6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587.62元(1395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293.81元(13954元÷365天×60天),鉴定费2400元,共计30085.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刘付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085.35元。本案中,被告刘付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付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008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美荣要求被告刘付生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付生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