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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慧芳、申请人南斐与被执行人山西我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斐,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18号案外人张慧芳,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申请执行人南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霞,女,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南斐与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慧芳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院依法拍卖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某某家居建材市场7-17号商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慧芳称,本院依法拍卖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某某家居建材市场7-17号商铺,本人早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并置业至今,要求依法停止对自己7-17商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斐称,张慧芳与沃土公司签订的7-17号商铺买卖合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网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张慧芳所提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张慧芳所买本公司7-17号商铺属实,虽未过户,但已是其本人财产,法院不能拍卖该商铺。本院查明,本院在依法执行申请人南斐与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依法拍卖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某某家居建材市场7-15、7-16、7-17号商铺。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张慧芳购买了原山西沃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某某家居建材市场的7-17号商铺,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但至今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予张慧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慧芳已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并实际占有了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沃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某家居建材市场7-17号商铺,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案外人张慧芳要求本院停止对7-17号商铺的拍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中依法拍卖山西沃土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某某家居建材市场7-17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