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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叶代春与唐万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代春,唐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822号申请执行人:叶代春,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唐万成,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申请执行人叶代春与被执行人唐万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8783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万成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代春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计最多不超过26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在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但不具备提取条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计最多不超过26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344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叶代春与被执行人唐万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渝0118执48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