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农民。无前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宕昌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由武都至舟曲方向行驶,行驶至宕昌县两河口乡两河口桥头时,被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河口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5.9mg/100ml,后抽取杨某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3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货车,由武都至舟曲方向行驶,行驶至宕昌县两河口乡两河口桥头时,被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两河口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5.9mg/100ml,后抽取杨某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光代理审判员 魏万灵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碧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