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骆兴成与历城区物康超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兴成,历城区物康超市,沈希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74号原告:骆兴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骆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系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沈云峰,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沈希东,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骆兴成因与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沈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沈希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鸡蛋生意,与被告系客户关系。自2014年初原告一直给被告送鸡蛋,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鸡蛋货款18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还款。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沈希东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骆兴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1张、历城区物康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资料1宗。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初,原告骆兴成开始向祝甸世纪华联超市供应鸡蛋,该超市位于历城区农干院路450号,超市外悬挂“世纪华联”牌子,但实际经营字号为历城区物康超市。2014年12月14日,被告沈希东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载明:“今欠壹万捌仟元,?18000。”被告沈希东在债务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祝甸世纪华联”公章。2016年12月23日,被告沈希东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1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骆兴成认可与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主张原告一直与被告沈希东进行结算,被告沈希东是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有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欠条为证。该欠条加盖有祝甸世纪华联公章,经查明,祝甸世纪华联实际经营字号为历城区物康超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希东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经调查,被告沈希东并非历城区物康超市的经营者,其在欠条上“经办人”处签字,虽然被告沈希东与原告结算货款,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沈希东是历城区物康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沈希东是历城区物康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兴成货款15000元;二、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兴成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骆兴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历城区物康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