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占志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志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志景,绰号“排骨”,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住遂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志景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志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牟利,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二人身份不详)多次在遂溪县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并销赃。1、2015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南和村(恒兴房地产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卢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860元)和一辆粤G×××××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00元)。2、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遂溪县公路局宿舍三区一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谭某1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320元)。3、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遂溪县公路局宿舍三区E栋车库里,盗走被害人邓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600元)。4、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詹某1的洛嘉牌女装摩托车(鉴定价值1530元)及欧某一辆男装摩托车(无价格鉴定)。5、201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来到遂溪县遂城北门小区一集资楼车库里,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辆长铃牌CM110-4V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975元)。6、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黄金十八号KTV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詹某2一辆韩野牌聚鹰型电动车(鉴定价值2160元)。7、2016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东路荣业豪庭对面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绿源TDR1390Z电动车(鉴定价值2880元)。8、2016年1月20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来到遂溪县遂城镇第二初中部旁边一集资楼处实施盗窃,“长脚”捡石头砸烂玻璃窗,被告人占志景爬进车库将门打开,然后二人盗走被害人肖某家一台宝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920元)和一辆重庆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50元)。两辆车由“长脚”销赃,被告人占志景分得200元赃款。9、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第二初中部旁边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陈某2一辆大阳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360元)、许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3315元)。10、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路(彬彬海鲜城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潘某一辆台邦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275元)。11、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南和村南和小区(南和村板厂附近)的车库,盗走四辆电动车,其中被害人陈某3一辆广某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430元)、王某1、梁某、王某2各一辆电动车(三车均无价格鉴定)。12、2016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楼下村酒厂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庞某一辆三雅牌SY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为760元)。13、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第五小学旁公路局宿舍B栋一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谭某2一辆新蕾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805元)及一辆摩托车(无价格鉴定)。2016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遂城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处将被告人占志景抓获。案破后,被盗车辆均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占志景的供述;被害人卢某、谭某1、邓某、詹某1、欧某、陈某1、詹某2、黄某、肖某、陈某2、许某、潘某、陈某3、王某1、梁某、王某2、庞某、谭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电动车售后服务专用票、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保险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占志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志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志景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中的第2、4、6、7、8、10、12七次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余第1、3、5、9、11、13六次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占志景称自己没有参加到该六次犯罪事实,是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才不得不认的。被告人占志景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志景曾经伙同“长脚”、“高佬”(二人身份不详)多次在遂溪县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并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占志景对指控无异议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遂溪县公路局宿舍三区一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谭某1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320元)。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詹某1的洛嘉牌女装摩托车(鉴定价值1530元)及欧某一辆男装摩托车(无价格鉴定)。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黄金十八号KTV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詹某2一辆韩野牌聚鹰型电动车(鉴定价值2160元)。2016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东路荣业豪庭对面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绿源TDR1390Z电动车(鉴定价值2880元)。2016年1月20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来到遂溪县遂城镇第二初中部旁边一集资楼处实施盗窃,“长脚”捡石头砸烂玻璃窗,被告人占志景爬进车库将门打开,然后二人盗走被害人肖某家一台宝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920元)和一辆重庆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50元)。两辆车由“长脚”销赃,被告人占志景分得200元赃款。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路(彬彬海鲜城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潘某一辆台邦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275元)。2016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楼下村酒厂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庞某一辆三雅牌SY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为7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占志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占志景的供述;被害人谭某1、詹某1、詹某2、黄某、肖某、潘某、庞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电动车售后服务专用票、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保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占志景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的事实。1、2015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南和村(恒兴房地产后面)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卢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860元)和一辆粤G×××××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在电动车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⑵被告人占志景的供述①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0月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曾经(具体时间忘记)与“长脚”、“高佬”来到恒兴房地产后面居民楼,由我望风,“长脚”和“高佬”进入居民楼一楼将车盗走。我不清楚偷了一辆还是二辆,但其中一辆是女装摩托车。第二天晚上8时许,高佬约我到公园,由长脚给我约人民币200元。②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2月13日(向公诉机关供述)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1日凌晨3时许,我与“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南和村(恒兴房地产后面)一集资楼车库里,盗走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和一辆粤G×××××摩托车。⑶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3时许,我的摩托车与电动车在遂溪县遂城镇南和村一集资楼自家车库里被盗窃的事实。摩托车是粤G×××××红色男装大阳牌摩托车(JC125/7,车辆识别代号:LAYPCJ、发动机号码:01575575);电动车是枣红色台铃牌,车架号码:LGMMV12A7D6030078、发动机型号:SW-48DV-650W。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失窃车辆的地方。⑸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6]4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卢某失窃的台铃牌电动车和粤G×××××红色男装大阳牌摩托车在失窃之日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60元。⑹被害人卢某的身份证、电动车售后专用票、机动车辆保险证等,证实被害人卢某的身份及其购买的电动车、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占志景在庭审中对参与本次盗窃事实不予承认。经查,被告人占志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供述了其参与本次作案,承认参与本次盗窃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亦亲自到现场指认,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占志景参与本次盗窃的事实。2、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遂溪县公路局宿舍三区E栋车库里,盗走被害人邓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6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在电动车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⑵被告人占志景的供述①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0月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曾经(具体时间忘记)与“长脚”、“高佬”经过遂溪县进修学校来到荣某2房地产对面的居民楼一楼(即遂城镇天河三路县公路局宿舍三区E栋),由我望风,“长脚”和“高佬”进入居民楼分别盗窃一辆摩托车(谭某1、邓某分别被盗一辆)出来,并开走,我就步行回家。第二天晚上8时许,“高佬”约我到公园奶茶档口,由“长脚”给我约400元人民币和一袋咸蛋。②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2月13日向公诉机关供述:我与“长脚”、“高佬”三人来到遂城镇天河三路遂溪县公路局宿舍三区的车库盗走一台电动车。⑶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早上6点30分,我发现电动摩托车在自家车库(遂城镇天河三路公路局E栋,荣某2隔壁)被盗窃。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失窃车辆的地方,并有被告人占志景对作案现场的指认。⑸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6]4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失窃的台铃牌电动车(TDR249Z型、黑色、车架号码:585220824904365,电机号码:SLANW48V0811120498)在失窃之日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00元。⑹被害人邓某的身份证、电动车售后服务卡、收据等,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其购买的电动车的情况。被告人占志景在庭审中对参与本次盗窃事实不予承认。经查,被告人占志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供述了其参与本次作案,并证实“长脚”、“高佬”分别盗走一辆电动车;亦向公诉机关承认参与本次盗走此辆电动车的事实,并亲自到现场指认,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占志景参与本次盗窃的事实。3、201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来到遂溪县遂城北门小区一集资楼车库里,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辆长铃牌CM110-4V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97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在电动车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⑵被告人占志景的供述:①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0月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曾经与“长脚”(具体时间忘记)去到遂城镇北门小区,由我在路口望风,“长脚”进入居民楼偷出一辆电动车。第二天“长脚”在公园分给我人民币200元。②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2月13日(向公诉机关供述)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我与“长脚”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北门小区一集资楼的车库,盗走一辆长铃牌摩托车。⑶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一辆黑色女装长铃牌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MXGHDJ3EC222490,发动机号码:E14002490)于2015年9月27日早上在遂溪县遂城镇北门小区一集资楼下车房被盗窃的事实。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车辆失窃的地方,并有被告人占志景到现场指认。⑸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6]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失窃的长铃牌电动车在失窃之日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975元。⑹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其购买的电动车的情况。被告人占志景在庭审中对本次盗窃事实不予承认。经查,被告人占志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参与本次作案,其望风,由“长脚”盗走一辆电动车,被告人占志景亲自到现场指认;被告人占志景亦向公诉机关承认本次与“长脚”在遂城镇北门小区盗窃一辆长铃牌电动车的事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占志景参与本次盗窃的事实。4、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北门第二初中部旁边一集资楼车库,盗走被害人陈某2一辆大阳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的摩托车和邻居许某的电动车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⑵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0月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曾经(具体时间忘记)与“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第二初中部路口,由我望风,“长脚”和“高佬”进入居民楼一楼,约半小时他们偷出一辆男装摩托车,并开走。我就步行回新乐旅社。第二天下午吃饭的时候,“长脚”给我约200元人民币,当时“高佬”也在场。⑶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月22日1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遂溪县遂城镇北门村第二初中部附近一集资楼(9层楼房)公用车库,2016年1月23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同时,邻居许某的电动车也被盗窃。摩托车是粤G×××××黑色女装大阳牌DY110-2E,车辆识别代码:LATXCHLYID1066453,发动机号码:D0096767。⑸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车辆失窃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占志景指认盗窃一辆摩托车的地点。⑹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6]4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失窃的粤G×××××摩托车在失窃之日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360元。⑺被害人陈某2的身份证、行车证等,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其购买的电动车、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占志景在庭审中对本次盗窃事实不予承认。经查,被告人占志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供述了其参与本次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并到现场指认参与本次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现场,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占志景参与本次盗窃陈某2摩托车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占志竟向公诉机关供述盗窃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并有陈某2、许某的报案资料,但不足以认定。理由:被告人占志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供述其参与盗窃到一辆摩托车,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审讯视频资料;向公诉机关供述时关于盗窃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并无相关过程的描述,公诉机关亦无提供讯问时的审讯视频资料佐证其问话过程;许某、陈某2虽然报警称其电动车被盗窃,但不足以证明许某的电动车被盗是被告人占志景所为,不足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志景盗窃许某一辆电动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占志景供述其参与本次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南和村南和小区(南和村板厂附近)的车库,盗走被害人陈某3一辆广某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3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3在电动车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⑵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0月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曾经(具体时间忘记)与“长脚”、“高佬”来到南和村板厂(即南和村变压器附近)一居民楼,由我望风,“长脚”和“高佬”进入居民楼盗走一辆摩托车。第二天晚上19时许,“长脚”和“高佬”、我三人在公园集中,“高佬”给了我人民币100元至人民币200元。⑶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我的电动车在遂溪县遂城镇南和村一集资楼自家车库里被盗窃。摩托车是粤G×××××红色男装大阳牌摩托车(JC125/7,车架号:7721081980、发动机号码:01575575);电动车是枣红色台铃牌,车架号码:LGMMV12A7D6030078、发动机型号:SW-48DV-650W。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失窃车辆的地方,被告人占志景亦到现场指认。⑸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6]4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3失窃的广某2060电动车在失窃之日的价格认定为2430元人民币。⑹被害人陈某3的身份证、电动车合格证、收据等,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其购买的电动车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志景在本次盗窃中,盗窃四辆电动车,其中被害人陈某3一辆广某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2430元)、王某1、梁某、王某2各一辆电动车(三车均无价格鉴定)。被告人占志景只承认了本次参与盗窃一辆电动车。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一辆电动车,到盗窃现场指认时亦供述盗窃一辆电动车。虽然被告人占志景向公诉机关供述盗窃四辆电动车,并有陈某3、王某1、梁某、王某2报案的资料,但不足以认定。理由:被告人占志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供述其参与本次作案,由“长脚”和“高佬”进入居民楼盗窃到一辆电动车,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审讯视频资料;被告人占志景向公诉机关供述时关于盗窃四辆电动车并无相关过程的描述不合常理,公诉机关亦无提供讯问时的审讯视频资料等佐证其问话过程;王某1、梁某、王某2虽然报警称其摩托车(或电动车)被盗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或电动车)合法存在,陈某3虽然在报案时称几个邻居的摩托车也被盗窃,但实际上,陈某3也无法证明邻居的摩托车(或电动车)合法存在,其证言不足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志景盗窃四辆电动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占志景承认其参与本次盗窃一辆电动车,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占志景参与本次盗窃被害人陈某3一辆广某牌电动车的事实。6、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志景伙同“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第五小学旁公路局宿舍B栋一楼车库,盗走被害人谭某2一辆新蕾牌电动车(鉴定价值2805元)及一辆女装雅迪牌灰色电动车。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2在摩托车、电动车车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⑵被告人占志景的供述①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0月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曾经(具体时间忘记)与“长脚”、“高佬”来到电视塔附近的公路局宿舍,由我望风,“长脚”和“高佬”进入公路局宿舍。约半小时,就偷了二辆电动车出来。第二天22时许,“长脚”在公园给了我人民币400元。②被告人占志景2016年12月13日(向公诉机关供述)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我与“长脚”、“高佬”来到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遂溪县公路局宿舍B栋一楼车库,盗走二辆电动车。⑶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早上7时30分发现其昨晚停放在遂溪县遂城镇天河三路公路局宿舍B栋一楼车库的二辆电动车被盗窃的事实。一辆是女装褐色新蕾电动车(车型号:TDR297Z,车架号码:108421530001470、电机号码:JY6AW06W14J06904C25C);另一辆电动车是女装雅迪牌灰色电动车(证件在车厢内一起被盗窃)。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车辆失窃的地方,有被告人占志景亲自到现场指认。⑸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6]4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失窃的新蕾牌电动车在失窃之日的价格认定为2805元人民币。⑹被害人谭某2的身份证、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表、新蕾电动车保修卡、收据等,证实被害人谭某2的身份及其购买的电动车的情况。被告人占志景在庭审中对本次盗窃事实不予承认。经查,被告人占志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第一时间供述了其参与本次作案,亦承认本次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并亲自到现场指认,其向公诉机关供述了参与本次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占志景参与本次盗窃的事实。其他综合证据: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占志景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2、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被告人占志景多次作案、连续作案。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占志景没有供述“长脚”、“高佬”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及详细地址,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暂不能对“长脚”、“高佬”进行查证。4、(2006)遂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占志景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8)遂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占志景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9日刑期届满。5、被告人占志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占志景的详细身份情况。2016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遂城镇卫生院门诊大楼将被告人占志景抓获。案破后,所有被盗车辆均无法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志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志景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志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占志景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志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梁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