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鑫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2692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范海燕职务经理。被告:乌兰浩特市鑫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言斌职务经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8241.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属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英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