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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俊英与包十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英,包十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5号原告徐俊英,男,1959年8月29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十斤,男,1978年5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徐俊英诉被告包十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十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在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8500.00元,按月利2%计息,被告于2014年给付5000.00元,后又欠款1700.00元,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购货合同书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被告多年在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250.00元(12个月),本息合计6450.00元。被告包十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在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欠款8500.00元,于2014年偿还5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赊购建筑材料欠款1700.00元,从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购货合同书一份。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被告现长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250.00元[本金5200.00元×2%月利×12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645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货合同书一枚、海鲁吐镇协日嘎嘎查证明一份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俊英诉被告包十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债权债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包十斤给付原告徐俊英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250.00元,本息合计6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炜审 判 员  包哈达人民陪审员  李良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