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与程建章、李翠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程建章,李翠灵,林亮勤,林立平,马增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1民初2975号原告: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士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松,该公司职工。被告:程建章。被告:李翠灵。与程建章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建章、李翠灵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亮勤。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平(系林亮勤之次子)。委托代理人:余幼芳,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增顺,男。原告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章、李翠灵、林亮勤、林立平、马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91.5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8月份,被告程建章向原告购买水果网套305包,每包40.3元,送货到河头村马增顺果站,由马增顺收货并签字。共欠下原告网套款12291.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李翠灵与程建章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增顺作为果站经营者,收货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查,原告提供的主张债权的依据为上部为送货条、下部为购销合同书的单据,共四联。收货条表头部分显示为“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首部显示的卖方为“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但卖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名称是“辛集市鹏昇网套厂”。另查,辛集市鹏昇网套厂系2004年3月19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为邢士涛个人经营,2008年11月21日被注销。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成立,股东为两个:邢士涛、娄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送货单和购销合同书单据上打印的出卖方的名称与购销合同书上卖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的名称不一致,应当以印章上显示的名称确定网套的出卖人,印章上显示的出卖人是辛集市鹏昇网套厂(发生业务的时间均是在2015年,而此时辛集市鹏昇网套厂早已注销)。本案的被告程建章、李翠灵、林亮勤、林立平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适格。原告所作的解释是辛集市鹏昇网套厂不存在,但它是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如果作为公司内部的一部门,在债权凭证上更应该加盖公司的印章,而不是辛集市鹏昇网套厂的印章,原告的解释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并不是水果网套欠款的债权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立案后发现这一情况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集市鹏昇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炯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赵彦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琦云 搜索“”